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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申孟河与被告杜永军、申孟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孟河,杜永军,申孟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申孟河,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军,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申孟友,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申孟河诉被告杜永军、申孟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孟河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孟河及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杜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孟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孟河诉称,被告杜永军在确山县瓦岗镇邢店南贯台村二道河开办沙厂雇佣原告安装机械设备。原告安装设备时被传动皮带把原告右肩膀下胳膊全部切断,造成终生残疾。2014年9月7日经过双方协商,并经过现任宋庄村主任申孟友担保,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杜永军赔偿原告400000元。目前被告杜永军已付150000元,下欠2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0元,并按3750元/月支付利息。被告杜永军承认原告起诉属实,现在暂时没有钱。被告申孟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永军在确山县瓦岗镇邢店南贯台村二道河开办沙厂雇佣原告安装机械设备。原告安装设备时被传动皮带把原告右肩膀下胳膊全部切断,造成终生残疾。2014年9月7日经过双方协商,并经过现任宋庄村主任申孟友担保,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内容是一、杜永军承担申孟河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此费用杜永军已全部付清。二、申孟河致残后,杜永军付给申孟河经济补偿400000元,以后就此了结。三、付款方式1、2014年9月4日杜永军付给申孟河100000元用于定做安装假肢费用。2、下欠300000元由申孟友担保。3、2014年12月30日前,杜永军把余款300000元一次性付给申孟河,利息3750元/月,如到期不付此款,由申孟友负责支付此款。赔偿协议书的见证人是本村村干部景亚丽、张文新。被告杜永军已付150000元,下欠25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杜永军未按赔偿协议书付清25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申孟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孟河的诉讼请求,有理由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申孟河赔偿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300000元每月3750元)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起算至250000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申孟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杜永军、申孟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