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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与温州宏亚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温州宏亚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立奇。委托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宏亚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素清。原告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宏亚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宏亚制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温州宏亚制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马口铁,被告不定期付款,欠款余额累积到下期。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1182元,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素清于2015年2月8日在结算单上确认签字。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4118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原告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应收账款明细单及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宏亚制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工商管理机关和质监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公司经营主体资格的有效证照,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用于证明结欠货款情况的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宏亚制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马口铁,被告不定期付款,欠款余额累积到下期。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1182元,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素清于2015年2月8日在应收账款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41182元未付,有应收账款明细单为凭,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4118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偿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温州宏亚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41182元并赔偿损失(以541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温州宏亚制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