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保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湘君、刘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湘君,刘淑兰,卓越(滨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保异字第8号异议申请人(第三人)陈湘君。被申请人(原告)刘淑兰。被告卓越(滨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秦台.法定代表人:卓寿镛,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卓越(滨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滨立保字第38-39号民事裁定书,异议申请人陈湘君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第三人)陈湘君异议称,在(2015)滨民三初字第21号被申请人刘淑兰诉被告卓越(滨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被列为第三人,该案本金745000元,利息312900元;此案庭审时,被申请人即原告刘淑兰明确表示,将我列为第三人不是为了让我承担还款责任,只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在(2015)滨民三初字第20号被申请人刘淑兰诉被告卓越(滨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与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被列为被告,该案本金55万元,利息173250元。2015年1月22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立保字第38-39号民事裁定,查封我所有的共计价值182万元的两套房产,且在该裁定书中,将我列为被告。滨城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已严重超标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滨立保字第38-3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我所有的两套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滨立保字第38-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某家园5栋A座29A、房产证号20××38的房产一套;本院(2015)滨立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深圳市某大厦1306、房产证号30××71的房产一套,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异议申请人陈湘君。异议申请人陈湘君在本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中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在本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20号案件中诉讼地位为被告。被申请人(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卓越(滨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被申请人(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卓越(滨州)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陈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原告)刘淑兰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182000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滨立保字第38-39民事裁定书、(2015)滨立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异议申请人陈湘君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某家园5栋A座29A、房产证号20××38的房产一套及位于深圳市某大厦1306、房产证号30××71的房产一套。2015年8月19日,异议申请人陈湘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陈湘君在(2015)滨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在(2015)滨民三初字第20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陈湘君在诉讼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应通过审理确定;本案保全的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两套房产是否超标的,异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2015)滨立保字第38-3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滨立保字第38-39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异议申请人陈湘君的异议请求。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