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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景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3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景峰,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景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沈景峰至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大厦B座,撬窗后进入1805室,盗取被害人王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沈景峰又至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大厦B座1805室,盗取被害人王某及其同事的两个皮包,包内共有现金330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沈景峰以被害人王某购买500元移动充值卡给其为条件,将所盗的除现金以外的其他物品归还了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景峰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沈景峰在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大厦家庭宾馆517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景峰将所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与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工行客户凭条、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等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景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景峰以还所盗物品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景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景峰赔偿被害人王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