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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永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莱阳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于永成。委托代理人:高雪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程钰杰,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驾驶鲁Y×××××号车行驶至莱羊线照旺庄镇处,追尾一辆货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2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扣除三者交强险后赔偿合理损失;鉴定因被告未在场,系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定损为29973元,同意赔偿30473元(车损29973元+施救费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420元。2015年5月8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莱羊线照旺庄镇处,追尾鲁Y×××××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维���费为50120元,鉴证费1300元。由于双方调解意见未达成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定书、维修费发票、鉴证费单据、拖车费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交强险范围负担的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0020元(50120元-100元)。被告辩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证费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不予负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为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50020元、鉴证费13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52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永成保险理赔款5252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556元;速递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媛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