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泽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923号罪犯石泽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泽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20日入监。2013年4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提出罪犯石泽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114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石泽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泽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泽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