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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袁小琴与傅显春,雷朝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80号原告袁小琴,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被告傅显春,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付家兴,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雷朝满,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淼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4348-5。负责人张青云,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惠,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麟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琴诉被告傅显春、雷朝满、重庆淼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淼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傅显春的委托代理人付家兴、被告雷朝满、被告淼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强和程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琴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傅显春无证驾驶渝A88Z**号小型客车,由礼嘉方向沿金通大道往恒山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通大道与金州大道路口处时,其车与右方道路雷朝满驾驶的渝BK0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傅显春及渝A88Z**号小型客车的乘客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显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朝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小琴无责任。渝BK0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雷朝满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淼汇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055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952元、残疾赔偿金5532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6元,合计122992元。被告傅显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88Z**号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对原告所举示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淼汇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渝BK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雷朝满,挂靠在我司运营,被告雷朝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司仅承担10%;我司向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所以我们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系复印件不认可;续医费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误工时限认可138天,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人3次乘以8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中一个被扶养人73岁,应计算7年。同意保险公司按13%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雷朝满辩称:我驾驶的车是正常驾驶,是对方驾驶员开得太快,未按交通法规开车,造成此次事故,按道理对方应负全责,我的车是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所以我不应该赔付任何费用,渝BK0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淼汇公司处经营,交了管理费的,我不承担责任。其他同意被告淼汇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雷朝满的意见,渝BK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次事故还有一名死者,我司对其家属进行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医疗费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是有效证据;续医费过高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过高,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承保车辆系次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过长,本案责任比例按9:1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7时许,傅显春无证驾驶渝A88Z**号小型客车,由礼嘉方向沿金通大道往恒山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通大道与金州大道路口处时,其车与右方道路雷朝满驾驶的渝BK0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傅显春及渝A88Z**号小型客车的乘客袁家顺、余淑华、袁小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袁家顺经重庆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6日下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傅显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朝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家顺无责任,袁小琴无责任,余淑华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5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1055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休息;2、注意胸部及双侧锁骨区保护,避免再次受伤;3、定期摄片复查,出院后1、2、3月每月一次及半年一次;4、术后约1年左右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5、如有不适,即时就诊,我科随访。2015年6月24日,经我院委托,达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7月2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小琴因右锁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袁小琴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袁小琴的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袁小琴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1月1日起在万盛区xx镇xx社区xx组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12月起在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原告父亲袁泽美出生于1939年11月10日,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母亲龙淑均出生于1942年7月30日,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二人育有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其中大儿子已死亡。原告儿子傅某某出生于2007年2月4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现居住在万盛区xx镇xx社区xx组。渝A88Z**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傅显春所有。渝BK06**号大型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雷朝满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淼汇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本次事故死者袁家顺的家属4万元(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6351元。被告淼汇公司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约定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35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保单、投保提示确认书、保险条款、行驶证、挂靠合同、(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70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傅显春驾车与被告雷朝满驾车相撞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显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朝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朝满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傅显春和被告雷朝满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渝BK06**号大型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雷朝满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淼汇公司进行经营,因此被告淼汇公司应当与被告雷朝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5323元(25147元/年20年11%)。原告父亲袁泽美75周岁,原告母亲龙淑均72周岁,依法应分别获得5年和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系城镇居民,且育有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6元(18279元/年5年11%÷6+18279元/年8年11%÷6),原告儿子8周岁,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因其在城镇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金额为10053元(18279元/年10年11%÷2),现原告自愿仅主张4390元,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069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2元/天18天);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以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故误工费为11293元(34351元/年÷365天120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1055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误工费11293元、残疾赔偿金6406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63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4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万元已经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万元预留给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因渝BK06**号大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双方约定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故余下的73633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21269元【(2105587%30%)+(73633元-21055元)30%】,由被告雷朝满和被告淼汇公司连带赔偿821元(2105513%30%),由被告傅显春赔偿51543元(73633元70%)。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该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琴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琴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1269元;三、被告傅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小琴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51543元;四、被告重庆淼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和被告雷朝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小琴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821元;五、驳回原告袁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朝满和被告重庆淼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负担150元由被告傅显春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三被告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