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786号、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泰兴市优艾特机电防腐设备厂与泰兴市优艾特机电防腐设备厂、丁章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优艾特机电防腐设备厂,丁章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786号、0791号原告(被告)泰兴市优艾特机电防腐设备厂,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宋桥村。法定代表人朱锦凤,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兰(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丁章余。委托代理人钱华(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泰兴市优艾特机电防腐设备厂(以下简称优艾特设备厂)与被告(原告)丁章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艾特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兰,丁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艾特设备厂诉称[(2015)泰民初字第0786号案],丁章余原系优艾特设备厂的员工。2012年10月16日,丁章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丁章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2日,丁章余出具给优艾特设备厂承诺书一份,其承诺申请工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承担,丁章余与优艾特设备厂无任何工伤赔付事宜,申请结果如何亦与优艾特设备厂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丁章余在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撤销权确认协议无效。丁章余所写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而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要求优艾特设备厂承担护理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显然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优艾特设备厂不支付丁章余护理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22158元。丁章余辩称[(2015)泰民初字第0786号案],优艾特设备厂在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主要体现在丁章余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时,应优艾特设备厂要求出具的,否则不予协助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因此该承诺书不是丁章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承诺书中并没有明确放弃要求优艾特设备厂支付丁章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优艾特设备厂应当支付丁章余护理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驳回优艾特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丁章余诉称[(2015)泰民初字第0791号案],2004年7月1日,丁章余就职于优艾特设备厂,从事仓库、生产等保管、管理工作。2012年10月16日,丁章余从单位下班回家行至泰兴市延令路祥生君城工地门前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2月23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4月22日,泰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丁章余劳动能力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丁章余自在优艾特设备厂工作以来,优艾特设备厂从未安排其年休假、加班也未支付工资,且拖欠工资。原告对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兴劳人仲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现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优艾特设备厂支付丁章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71.6元、加班工资45360元、工伤期间护理费72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优艾特设备厂辩称[(2015)泰民初字第0791号案],第一,优艾特设备厂已将丁章余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了丁章余,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而且在之前的诉状中并没有这样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起诉。第二,丁章余本人打辞职报告时辞职原因注明是其本人的身体原因,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丁章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其实际上也未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40360元。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伤鉴定费用,丁章余应当到社保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因丁章余写了承诺书,且丁章余出具承诺书和辞职报告时,是其本人并找了中间人一起调解后出具的,不存在胁迫行为,如果丁章余认为存在胁迫行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撤销该承诺书,故优艾特设备厂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丁章余原系优艾特设备厂的员工。2012年10月16日,丁章余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丁章余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经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2年11月14日,丁章余复查时医嘱建议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2012年度,优艾特设备厂为丁章余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2日,丁章余向优艾特设备厂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申请工伤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与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优艾特设备厂仅为此负责代本人接受与支付社保机构的赔付费用,优艾特设备厂不承担相应责任,本人与优艾特设备厂无任何工伤赔付事宜等。2012年12月23日,丁章余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1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医疗期为4个月,即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2013年4月22日,丁章余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评定为玖级。2014年6月12日,丁章余向优艾特设备厂出具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本人工作能力有限,加至年龄较大,头脑思维能力不灵敏,故请求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在辞职报告的下方,其表示:“为了确保交接手续及相关工作的顺利完成,本人坚持上班到月底,做好移交工作”。当日,丁章余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备案表上签名,其中解除合同及理由一栏注明:乙方(丁章余)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理由是:自身原因。2014年6月底,丁章余离开优艾特设备厂。2015年4月,丁章余向优艾特设备厂邮寄了一份辞职报告,以优艾特设备厂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丁章余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优艾特设备厂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丁章余护理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22158元;丁章余配合优艾特设备厂向泰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鉴定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优艾特设备厂、丁章余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和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泰兴市月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3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丁章余提交的病历及工伤申请表、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2015年4月15日的邮寄存单及当日寄出的辞职报告、优艾特设备厂提交的承诺书、2014年6月12日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以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以上规定,丁章余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关于丁章余向优艾特设备厂出具的承诺书,因承诺书免除了优艾特设备厂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优艾特设备厂依据该承诺书要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艾特设备厂应支付丁章余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护理,故护理期限为2个月,2012年的护理标准为6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3600元(60元/天×60天),因丁章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优艾特设备厂支付其中的50%,即18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58元(6个月×33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项目合计21800元。关于加班工资,丁章余为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其提供证人任某、王某在仲裁笔录中的陈述、《关于值勤与考勤的通知》复印件、姓名为丁章余的2012年考勤表复印件及2004年10月23日的工作记录,优艾特设备厂认为仲裁笔录不能证明加班的具体情况,其他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任某、王某在本案中并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而优艾特设备厂对两证人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不予认可,且依据丁章余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又未提供优艾特设备厂安排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有效证据,另多年来丁章余一直未对发放加班工资持异议,故对丁章余主张优艾特设备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丁章余于2014年6月12日以本人工作能力有限,加至年龄较大,思维能力不灵敏,请求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备案表中签名,再一次确认系因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丁章余又以优艾特设备厂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兴市优艾特机电防腐设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章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泰兴市优艾特机电防腐设备厂配合丁章余向泰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三、驳回泰兴市优艾特机电防腐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丁章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泰兴市优艾特机电防腐设备厂、丁章余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