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可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可磊,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可磊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可磊及其辩护人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韦可磊与时任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XX村第五生产队队长的李某甲(另案处理)、第十九生产队队长的李某乙(另案处理)、第十八生产队队长的陆某(另案处理)商谈购买位于根竹乡XX村村公所围墙西面约4.341亩的集体土地(权属是原根竹乡XX大队第五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即现XX村第五、十八、十九村民小组),为顺利与生产队签订该地的转让协议,韦可磊代根竹乡XX村第五生产队支付了人民币5.1万元的履行款和5050元的执行费,后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韦可磊以人民币75万元价格向根竹乡XX村第五生产队购买上述的4.341亩的集体土地。被告人韦可磊购买上述集体土地后,花费了人民币5.6万元填土建围墙。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间,被告人韦可磊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与吴某达成开荒地转让协议,以人民币23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购买的集体土地非法倒卖给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1.79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韦可磊接受调查,韦可磊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韦可磊向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退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1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可磊的亲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可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黄某甲、陆某丁、刘某、陆某戊、李某丙、黄某乙、杨某、陆某己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陆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照片、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根竹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结案裁定书,指认照片,开荒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卡业务回单,执行款、履行款结算票据、付款单据,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扣押清单,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港北分局出具的土地鉴定说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韦可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可磊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可磊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可磊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可磊能主动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可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韦可磊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利的数额应扣减韦可磊支付的履行款5.1万元及填土费5.6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两项开支是韦可磊为倒卖土地使用权所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人证言所证实,属合理范围内的开支,在计算其非法获利数额时应予以扣除,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韦可磊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利的数额还应减去韦可磊支付的青苗补偿款5.3万元、支付给陆某丁的3万元、律师费1.4万元、中介费7万元以及三年期间各项开支共计19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韦可磊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可磊的辩护人提出韦可磊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能退出赃款,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可磊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韦可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元(其中被告人韦可磊退出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至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退出人民币十万元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黄奎审判员吴升攀人民陪审员陈喜志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郑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