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马爱新与马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新,马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马爱新,经商。委托代理人:施德洋。被告:马立新,经商。原告马爱新与被告马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新的委托代理人施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马爱新起诉称:1995年11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此后分文未支付。现因借款期限久远,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6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10000元的借条未写落款日期,故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将1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即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至2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马立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1月1日,被告马立新向原告马爱新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另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的借条,借条同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两份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立新拖欠原告马爱新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对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0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故当庭变更了诉请中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被告马立新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虽借款时双方月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月利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马爱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马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马爱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马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