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史红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红娟,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8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邹俭伟、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红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及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红娟及其辩护人邹俭伟、刘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9时许,吸毒人员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史红娟向其购买毒品,史红娟携带毒品到银川市解放东街喜鹊榆家精品酒店906房间将毒品交给司某某,并收取毒资5500元。随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袋11.84克(净重),从被告人史红娟身上查获现金5500元,手机一部。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史红娟租住的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国子城公寓3-303室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13小袋共计587.28克(净重)、疑似手枪一把、现金9750元、小型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喜鹊榆家酒店906房间查获的两小袋毒品疑似物11.8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国子城公寓3-303室内查获的13小袋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2.6%;疑似手枪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红娟违反国家禁毒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到599.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红娟辩解称,她受赵某某指使给司某某送毒品,从她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赵某某所留,她没有接触过房间的毒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红娟向司某某贩卖毒品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从银川市金凤区国子城公寓内查获的毒品系史红娟所有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上述毒品系被告人史红娟所有,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毒品有贩卖的故意,故上述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史红娟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特情引诱,应当对史红娟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史红娟系初犯、偶犯;3.涉案的毒品全部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9时许,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红娟欲购买毒品,后史红娟携带毒品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喜鹊榆家精品酒店906房间将毒品交给司某某,并收取毒资5500元。随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袋净重11.84克,从史红娟身上查获人民币5669元,诺基亚手机一部。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史红娟租住的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国子城公寓3-303室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13袋净重587.28克、疑似手枪一把、人民币9750元、小型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喜鹊榆家酒店906房间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国子城公寓3-303室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2.6%;疑似手枪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海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史红娟经常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遂展开侦查。2014年6月11日19时40分,史红娟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喜鹊榆家宾馆906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时,被民警依法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11.84克,毒资5500元。海原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关于犯罪线索转递的函,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将李某甲反映被告人史红娟在银川一个出租房内藏有一把手枪和一些毒品的线索移交中卫市公安局。3.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史红娟人身及随身携带的女式包进行了搜查,从史红娟随身携带的女式包中搜出了人民币5669元(内有公安机关工作用款5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称量笔录及记录证实对扣押的两袋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缴获的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含包装重1.27克,缴获的大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含包装重11.56克。两袋毒品疑似物外包装重量分别为0.34克、0.65克,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1.84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6月11日从司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两包。从史红娟处扣押了人民币5500元,手机一部。(2)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史红娟租住的银川市金凤区国子城公寓3-303房间进行搜查,在屋内储物柜中搜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冰毒疑似物十二袋。在屋内电脑桌柜子里搜出一个黑色的手提箱,内装疑似枪支一支,搜出一个红色的纸箱,内有冰毒疑似物一袋,小型电子秤一台;搜出人民币9650元,在屋内茶几上搜出一张被折叠成心形的百元面值人民币。毒品称量笔录证实经过称量毒品疑似物13袋净重分别为:1号48.83克、2号48.3克、3号48.87克、4号48.34克、5号48.73克、6号48.49克、7号48.61克、8号48.57克、9号48.53克、10号49.50克、11号48.68克、12号48.40克、13号3.43克,以上共计587.28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7月22日从史红娟租住的银川市金凤区国子城公寓3-303房间扣押了冰毒疑似物十三袋;人民币9750元;疑似手枪一支;电子秤一台;租赁合同一份;塑料袋一个。4.通话记录,证实自2014年6月3日19:12分至2014年6月11日19:30分,被告人史红娟使用的1309951****的手机频繁与司某某使用的1389500****的手机通话联系。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史红娟的尿检结果为阳性。6.上缴毒品收据两份,中卫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编号为2014024)证实该办公室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海原县公安局上缴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84克,取检材0.1克,实交毒品11.74克。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据(编号为2014173号)证实该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上缴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87.27克,取检材127.66克,实交毒品459.62克。7.房屋租赁合同、租户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史红娟与银川市金凤区国子城公寓3-303公寓业主方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史红娟租住方某某位于国子城公寓3-303房间,租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同时该公寓物业租户信息登记表显示信息与该房屋租赁信息一致。8.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收缴、上交财物移交保管单,证实2014年10月16日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将涉案的疑似枪支交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9.(卫)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4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检材1、检材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6月14日告知被告人史红娟。10.银公(物)鉴(理化)字[2014]11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1-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史红娟。11.公物证鉴字[2014]4186号物证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1号检材(原1-13号均匀混合)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6%。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史红娟。12.银公(物)鉴(DNA)字[2014]098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送检1号疑似毒品外包装物口部粘取物、毒品外包装(黑色塑料袋)提手部粘取物均检出混合DNA分型,均包含被告人史红娟的DNA分型;送检疑似手枪的表面擦拭物检出一男性DNA分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史红娟。13.银公物鉴DNA字[2015]0685号鉴定文书,证实经与银公物鉴DNA字[2014]0987号鉴定文书中2号、3-2号、15号检材比对,送检疑似手枪的表面擦拭物检出的DNA不是赵某某所留;送检1号疑似物毒品外包装表面粘取物、毒品外包装物(黑色塑料袋)提手部粘取物检出的混合DNA分型,均不包含赵某某的DNA分型。14.宁公物证鉴字[2014]0241号枪弹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疑似枪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史红娟。15.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准假证明,证实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时间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于2014年4月10日因其母亲住院,戒毒所准假六天。16.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17时左右,我在银川市兴庆区喜鹊榆家酒店906房间给史红娟打电话让史红娟给我找点“东西”,史红娟答应了。过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史红娟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海天大酒店门口等她。大约半小时后,史红娟一个人打车到海天大酒店门口,我们一起到了喜鹊榆家酒店906房间,当时我朋友李某乙也在。史红娟就从她自己的内衣里面取出一个小塑料“包包子”给我,并说这是一个,要500元。之后我又问史红娟还有没有,史红娟从她包里拿出一个绿色的纸盒子给我说是十个,我给了史红娟5500元。我怕数量不够,我就到楼下买电子称去了,回到房间就被公安抓了。辨认笔录证实经司某某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女子(史红娟)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17时左右,我在银川市兴庆区喜鹊榆家酒店906房间待着,我听见我朋友司某某打电话,说是让谁给找点“东西”。大约过了半小时,司某某接了电话就出去了。一个小时之后,司某某和史红娟一起来到906房间,史红娟拿出一个小包给司某某,并说这是一个要500元。司某某就问史红娟还有没有,史红娟就说还有十个并问司某某你有钱没,司某某就拿出一沓钱给史红娟,史红娟接过钱数了一遍是5500元。史红娟把钱装上之后就给了司某某一个纸盒子让司某某打开看。司某某就把纸盒子放在桌子上,说出去买个电子称就出门了。之后警察就进来把史红娟和我抓了,司某某回到房间也被抓了。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乙辨认,确认9号照片中的女子(史红娟)就是向司某某贩卖毒品的人。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我从石嘴山看守所转到中卫市看守所301监室,同监室有个女的叫史红娟,因为贩卖毒品被关进来。我进来第三天,史红娟就问我能不能见到律师和家人,她想让我帮忙,说她在被抓进来之前在银川的出租房内藏有一把手枪和一些毒品,因为这个月28号房子到期,她担心到时候房东进去发现她藏的东西,让我的律师或者家人帮忙联系她哥哥帮着续交房租,这样房东就发现不了了。她租住的房子在银川市贺兰山西路新九中对面清水湾国子城3号楼3单元303室,房东的名字叫方某某。1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我被关押在中卫市看守所后不久,有个叫史红娟的也被关押到中卫市看守所三监区01室。史红娟和我聊天的时候跟我说,她挺担心自己在银川的房子,房子里面有一万多元的现金,两把手枪和一些“东西”,就是指毒品。当时史红娟说她当时给司某某卖的只是一点点冰毒,家里还有好多。当时她给我说她这个家是自己租的,地点也给我说过,我现在忘了。史红娟说自己租的房子在银川市里。再后来史红娟听说我要聘请律师,就让我给律师带话,让我的律师给一个叫史某某的打电话,电话号码是1399520****,让史某某把她租的房子里的东西尽快都搬走。2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史红娟是我的女朋友,她租住在银川市金凤区九中对面的国子城。2013年五六月份我在国子城住了一两个月。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我一直在戒毒所戒毒,2014年三四月份我请过8天假陪我母亲,在请假期间,我去过国子城,但没有在国子城放过东西。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辨认出了徐某某。21.证人方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证实方某某有一套房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国子城公寓3号楼303室。2013年7月25日的时候租给了一个叫史红娟的甘肃女的,租期从2013年7月25日到2014年7月25日。我保存着租赁合同和史红娟留给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这期间没有把房子转租给其他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系国子城公寓的保安,公安机关搜查3号楼303房间时王某某在场。该房间的房主叫方某某,这套房子租给了一个叫史红娟的女子。公安机关搜查该房间时,从房间电视柜里搜出了一个黑色小箱子,箱子里有一把手枪;从电视柜里搜出了好多五十元及一百元面额的现金,一个小型的电子秤,从一个盒子里抖出了一些像冰糖一样的透明晶体。辨认笔录证实经方某某辨认,确认12号照片中的女子(史红娟)就是2013年7月25日起租住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国子城公寓3-303室的人;经王某某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中的女子(史红娟)就是2013年7月25日起租住银川市金凤区国子城公寓3-303室的人;经孙某某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女子(史红娟)就是2013年7月25日起租住银川市金凤区国子城公寓3-303室的人。2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某某从2015年过年前后就没有回过家。23.被告人史红娟的供述与辩解,述称2014年6月11日17时左右,我朋友“丽丽”打电话说要冰毒。我随后在银川市兴庆区海天大酒店附近的新百超市里见到了“丽丽”。随后跟“丽丽”一起到了超市对面的宾馆906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丽丽”说是她朋友。我进去之后就把冰毒给了“丽丽”,“丽丽”就给了我5500元。后来公安就进来将我和“丽丽”一起抓了。我带进去的冰毒是用一个绿色的药盒子装的,药盒子上写着“排毒果”。这些毒品是我一个朋友给我的。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国子城公寓是我和别人租住的,国子城公寓内的毒品是赵某某放的,我接触过国子城公寓内茶几上的东西。2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1)2014年6月11日,海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通过特情C3获悉,家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中成小区2-2-201室的史红娟在银川市区经常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海原县公安局即立案并派侦查人员对史红娟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2014年6月11日19时40分,民警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喜鹊榆家精品酒店906房间依法抓获向司某某贩卖毒品的史红娟,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资5500元、手机一部,从906房间搜出由史红娟贩卖给司某某的冰毒11.84克。(2)海原县公安局在办理史红娟贩卖毒品案中所用的5500元现金为工作用款,面值均为100元,共55张,案件侦破后工作用款收回。据被告人史红娟交代,她卖给“丽丽”的冰毒是从一个女性朋友跟前买来的,但因她提供的信息模糊,公安机关无法核实。25.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史红娟于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史红娟被海原县公安局换押至银川市看守所。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红娟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红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599.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红娟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又从其租住公寓内查获了毒品,且没有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上述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提出的公寓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史红娟辩称其受赵某某指使给司某某送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司某某是与史红娟联系从史红娟处购买毒品,赵某某的证言及强制戒毒决定证实案发当日赵某某在银川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故被告人史红娟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史红娟辩称在公寓间内查获的毒品系赵某某所有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史红娟给其讲卖给司某某的毒品只是少量,且扣押的部分毒品外包装物上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被告人史红娟的DNA分型,并没有检出赵某某的DNA分型,故被告人史红娟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该公寓房东方某某证实其将该公寓租给了史红娟,该公寓物业工作人员王某某、孙某某证实史红娟租住该公寓,史红娟辩解的该公寓内的毒品系赵某某所有没有证据证实,应认定该公寓内的毒品系史红娟所有,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从史红娟租住公寓内查获的毒品系史红娟所有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史红娟持毒待售,公安机关采用特情贴靠、接洽破获该案,不存在犯罪引诱,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特情引诱实施的犯罪,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涉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并不是被告人史红娟的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侦破的结果,故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红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依法扣押的疑似手枪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人民币975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郭 鹏审判员 李根贤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世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