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霞与被告刘伟子、苏青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霞,苏青立,刘伟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李连霞。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青立。委托代理人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子。委托代理人张庆波,系刘伟子妹夫。原告李连霞与被告刘伟子、苏青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朝,被告苏青立的委托代理人武鹏飞、被告刘伟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霞诉称,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伟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英华大街交叉口南侧时,与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连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连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连霞被送往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40,000元。后得知,刘伟子系受苏青立雇佣送货时,与原告李连霞发生交通事故,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连霞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青立辩称,其与被告刘伟子不成立雇佣关系,二人之间应是承揽关系,被告苏青立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子辩称,其给苏青立已经干了一年的活了,其摩托车还在苏青立处,并且苏青立还欠其工资。即便其帮别人干过活,也是苏青立门市没事的时候帮一下忙卸一下货。其是给苏青立打工的,应当由被告苏青立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所诉,原告李连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等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苏青立及刘伟子在事故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苏青立系刘伟子的雇主;证据三、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邢台市第三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金额为34,345元;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2015年1-4月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四个月工资共计14,802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受伤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证据五、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证据六、邢台市福利彩票中心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彩票站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即开票入账为101,400元,另外提交一张电脑交款报表(销售内容),证明在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销售金额为425,122元;提交福彩销售合同两份,一份是福彩快3,证明原告的代销额为快3销售额的7%,另一份是福彩销售合同证明原告的代销费为福彩销售额的8%;另提交体彩、福彩代销证各一份,证明代销人虽然为豆海兴,但已经转由本案原告实际经营;证据七、邢台天龙机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吕红臣(原告丈夫)自2015年5月4日到2015年6月4日请假30天不上班,扣工资4,000元;同时提交吕红臣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八、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术后需加强营养及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被告苏青立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调查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证据二不能证明刘伟子与苏青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刘伟子自认其不仅给苏青立干活也给其他门市卸车挣钱;对证据三门诊票据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邢台县轧钢厂,职业为工人,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不符;对证据四建行消费明细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且代发工资如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证据五中电脑代销款报表及体彩代销证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不能确定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情况;证据六福彩销售合同系豆海兴签订,并非原告的名义,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至原告名下;快3销售合同同福彩销售合同质证意见;证据七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亦无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未提供5月份工资表,不能体现实际工资已扣发,且工资表“吕红晨”与误工证明上“吕红臣”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同一人。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按近亲属关系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其关系证明,亦无吕红臣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身份;证据八因前一份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中均未注明加强营养,对该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医嘱单予以佐证。补充一点,原告住院期间至今该福彩站点正常经营销售,故其并无减少收入损失。被告刘伟子对原告李连霞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伟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三友、张增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伟子家中从来没有机动三轮车;证据二、隆尧县北楼乡北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子家中从来没有机动三轮车。原告李连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刘伟子并无机动三轮车。被告苏青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二证人均陈述刘伟子常年在外打工,不在村里居住,证人不知道其在外面有没有三轮车。对证据二有异议,由于刘伟子常年在外打工,故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其在外财产具体情况,此外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盖章。被告苏青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许,刘伟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英华大街交叉口南侧时,与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连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连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连霞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人工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共花费医疗费34,345.22元。原告李连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红臣提供护理。另查明,原告李连霞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静庵经营中国体育彩票代销点、中国福利彩票销售点。再查明,刘伟子在苏青立的门市处从事卸车及送水泥工作,刘伟子平常居住在苏青立门市,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日结算。发生事故时,刘伟子受苏青立妻子的指派去送水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伟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未按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李连霞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做出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青立辩称其与被告刘伟子系承揽关系,但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子长期在被告苏青立的门市处工作、居住,在工作时接受苏青立的指派,并且双方的工资结算方式为日结算。虽双方均称有时被告刘伟子会到他人门市卸货挣钱,但均认可大部分时间是在苏青立门市处。另外,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伟子正是受被告苏青立妻子的指派去送水泥。因此,双方之间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苏青立应当对原告李连霞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伟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刘伟子应对原告李连霞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连霞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345.22元。有邢台市第三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李连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参照邢台本地机关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原告李连霞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李连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480元。原告李连霞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有邢台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虽然被告苏青立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李连霞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住院期间16天=480元;4、误工费12,955.4元。原告李连霞主张其从事彩票销售工作,并提供了彩票销售许可证、彩票销售合同、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原告李连霞经营彩票销售站点的事实,但其个人受伤不会必然导致彩票销售站点的停止经营,故对原告主张整个销售点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李连霞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会导致其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连霞的工作性质及其受伤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文化、体育、娱乐业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39,406元/365天*120天=12,955.4元;5、护理费2,633.84元。原告李连霞主张其丈夫吕红臣为其提供护理,并提交了邢台天龙机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考其住院病历以及原告李连霞的具体伤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0天=2,633.84元;6、交通费300元。虽原告李连霞对该项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该项费用为必须支出项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以上六项共计51,514.46元。关于原告李连霞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青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霞各项损失共计51,514.46元,被告刘伟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青立、刘伟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