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黎某、曾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曾某,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曾某、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曾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被告人黎某与陈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合伙收购病死猪屠宰进行售销,其中黎某负责在博罗县××白沙村收病死猪,陈某乙负责在博罗县××九潭地区收病死猪,同时聘请了“老杨”、“老陈”、“青年仔”三名工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搬运、屠宰病死猪,收到的病死猪分别运至博罗县××九潭凤山村在和小组鱼塘边等三地进行屠宰,屠宰后再联系买家,将屠宰好的病死猪肉以每斤3.3元人民币、排骨以每斤1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统货”等人(均另案处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曾某、刘某相约从广州市到博罗县××九潭找黎某、陈某乙商议买卖病死猪肉价钱。同月22日,曾某再次伙同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粤Y×××××货车前来博罗县××九潭凤山村在和小组向黎某、陈某乙购买病死猪肉,黎某等人将病死猪肉上车后,黎某、曾某、刘某三人驾驶粤Y×××××货车准备到九潭过地磅,当行至九潭马石某提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上述货车上缴获病死猪肉、排骨共1050公斤。随后,公安民警在园洲镇潭凤山村在和小组鱼塘边黎某、陈某乙屠宰病死猪的场所缴获死猪一头约200公斤、猪皮31张、猪头10个及猪头皮、猪脚、猪内脏约850公斤。后经广东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猪肉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株病毒核酸。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曾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对被告三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曾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被告人黎某与陈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合伙收购病死猪屠宰进行售销,其中黎某负责在博罗县××白沙村收病死猪,陈某乙负责在博罗县××九潭地区收病死猪,同时聘请了“老杨”、“老陈”、“青年仔”三名工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搬运、屠宰病死猪,收到的病死猪分别运至博罗县××九潭凤山村在和小组鱼塘边等三地进行屠宰,屠宰后再联系买家,将屠宰好的病死猪肉以每斤3.3元人民币、排骨以每斤1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统货”等人(均另案处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曾某、刘某相约从广州市到博罗县××九潭找黎某、陈某乙商议买卖病死猪肉价钱。同月22日,曾某再次伙同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粤Y×××××货车前来博罗县××九潭凤山村在和小组向黎某、陈某乙购买病死猪肉,黎某等人将病死猪肉装上车后,黎某、曾某、刘某三人驾驶粤Y×××××货车准备到九潭过地磅,当行至九潭马石某提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上述货车上缴获病死猪肉、排骨共1050公斤。随后,公安民警在园洲镇潭凤山村在和小组鱼塘边黎某、陈某乙屠宰病死猪的场所缴获死猪一头约200公斤、猪皮31张、猪头10个及猪头皮、猪脚、猪内脏约850公斤。后经广东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猪肉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株病毒核酸。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曾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马石岗村委河堤附近的物理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猪肉、排骨1050公斤,猪皮31张,死猪1头,猪头10个,猪头皮、猪脚、猪内脏2桶及五十铃货车1辆。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黎某供认,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其和“啊福”一起私宰死猪,其负责收取白某的死猪,“啊福”负责收取九潭这边的死猪,然后雇请“青年仔”、“老杨”、“老陈”在园洲镇凤山村在和小组鱼塘边等地搬运、屠宰死猪,宰杀好卖给“统货”等人,猪肉3.3元一斤、排骨1元一斤卖出。2014年11月22日,有两名客户过来购买死猪肉,其工人将宰杀好的死猪搬上客户的白色五十铃货车后,其和客户一起到地磅那去称重,当行驶到华阳新桥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曾某、刘某供认,2014年11月22日,曾某雇请刘某驾驶粤Y×××××货车到博罗县××九潭凤山村在和小组向黎某、陈某乙购买病死猪肉,黎某等人将病死猪肉上车后,黎某、曾某、刘某三人驾驶粤Y×××××货车准备到九潭过地磅,当行至九潭的河提路段时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一起被带回派出所了。5、辨认笔录经对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黎某辨认出陈某乙就是与其一起经营私宰死猪及贩卖死猪肉的“啊福”,曾某、刘某就是于2014年11月22日在博罗县向其购买死猪肉的男子;刘某辨认出曾某就是承租其车到园洲镇潭鱼塘竹棚里拉死猪肉的矮仔老板,黎某就是在九潭开小面包车带其与矮仔老板到鱼塘竹棚里装死猪肉的青年男子,陈某乙就是在鱼塘竹棚里有份贩卖死猪肉的其中一名男子;曾某辨认出黎某就是2014年11月22日在博罗县贩卖死猪肉的男子,刘某就是2014年11月22日与其去凤山村购买死猪肉的货车司机。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抓获被告人黎某、曾某、刘某。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三人的身份情况。8、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证明经广东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猪肉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株病毒核酸。9、通话清单,证明黎某、刘某等人的手机通讯情况。10、光盘一个,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猪肉进行销毁处理。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Y×××××货车所有人是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曾某、刘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黎某、曾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猪肉已经依法进行销毁处理,属于被告人刘某所有的粤Y×××××货车为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粤Y×××××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陈育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