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况世满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世满,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况世满,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霞,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原告况世满与被告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霞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答应如果被告六个月内还清借款则不计算利息,如果未还则按月利率2%标准从出借之日计算利息。原告当日将360000元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136800元,共计4968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借款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银行转账凭证加盖了公章,借条系原件,相互之间可印证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霞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按期归还则不计息,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2%标准从出借之日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给被告3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况世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注:借期六个月归还,如延期按月息贰分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刘霞在原告况世满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成立且生效,被告应积极履行其还款义务。原、被告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本利的24%,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霞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1368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本案受理费8752元,由被告刘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丽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弛万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