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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霍伟与胡树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伟,胡树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霍伟,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电工(无固定工作),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树伟,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原告霍伟诉被告胡树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力和被告胡树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伟诉称,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被告胡树伟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冶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守敬北小区48号楼口向东进入便道时,与路边站立的原告霍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伟受伤。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做出的邢公交认字[2015]第5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以下简称矿务医院)治疗14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446.5元、护理费2446.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病历12元,共计9875.8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中有两种药是不应当赔偿的,即舒血宁注射液(355.35元)和七叶皂苷钠(138.62元),是治疗脑的。住院天数只能计算5天,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每天42元计算。对护理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胡树伟已垫付340.77元。我公司去医院调查时原告没有受伤。对七天以后做的腰间盘突出的诊断证明不认可。被告胡树伟辩称,原告说压到他脚了,当时去医院检查时并没有伤,医生当时说你回家休息吧,原告就走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被告胡树伟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冶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守敬北小区48号楼口向东进入便道时,与路边站立的原告霍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支队现场勘察后做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5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矿务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7天,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原告支付医疗费2670.88元(不含被告胡树伟垫付的340.77元)。原告当庭主张在住院期间由XX进行护理,并提交了XX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住址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民政小区××楼××单元××号,应对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以此主张应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因诉讼需要,复印了相关病历,支付复印费12元。另查明原告霍伟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胡树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树伟予以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70.88元+340.77元(胡树伟垫付)=301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仅凭原告与案外人高丽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进行计算为15410÷365×21=886.6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XX的身份证,载明XX系城市户口,未提交XX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44926÷365×21=2584.78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原告请求2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6、原告因诉讼复印了相关病历,支付复印费12元,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7、胡树伟已垫付的医疗费340.77元,以上损失共计2670.88+340.77+2100+886.6+2584.78+200+12=8795.03元。以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胡树伟垫付340.77元,保险公司可将此费用直接付给胡树伟,扣减此费用后,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霍伟各项损失8795.03—340.77=8454.26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伟各项损失共计8454.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树伟340.77元(胡树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