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元金与被告原功德、徐伯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金,原功德,徐伯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姜元金。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功德。被告徐伯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浩、孙连海,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负责人陈维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元金与被告原功德、徐伯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元金及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原功德、徐伯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浩、孙连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驾驶其自有的辽B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外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通讯专业实训基地门前向左连续并道并准备调头时,车辆左前侧与被告原功德驾驶沿胜利路靠近双黄线第一排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辽BQ×××××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功德负次要责任。被告原功德驾驶的辽BQ0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徐伯特,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5.27元、误工费31806元(5301元/月×6个月)、护理费12120元(120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初某某3435.25元(27482元/年×5年×0.1÷4)、孩子姜某某12366.9元(27482元/年×9年×0.1÷2)、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交通费28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40元;辽BE××××号车辆维修费4700元,停车费、检测费及鉴定费3670元;姜元金赔偿车上受伤人员赵君龙损失3119.68元,以上损失合计170346.2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原功德、徐伯特共同赔偿。被告原功德、徐伯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各项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费用,二被告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停车费、检测费及事故鉴定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需提供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否则应按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被告在对事故车辆定损时,已经按照责任比例定损47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00元。对于原告赔偿同车人赵君龙的损失,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8时40分,原告姜元金驾驶辽B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外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通讯专业实训基地门前向左连续并道,预调头时,车辆左前侧与被告原功德驾驶沿胜利路靠近双黄线第一排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辽BQ××××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姜元金、原功德及辽BE××××号车辆车上乘车人赵君龙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元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功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辽BE80**号车辆的停车费560元、拖车费410元、检测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70元。原告赔偿同车受伤人员赵君龙各项损失共计3119.68元。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髓损伤、枢椎齿状突骨折、右侧肢体偏瘫、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诊检查,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2115.27元(含非医保费用832.9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3600元。被告原功德驾驶的辽BQ××××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伯特,被告徐伯特系原功德的儿媳。辽BQ××××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原功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辽BE80**号车辆按责任比例定损为4700元。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元金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属合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半年;伤后购买支具行制动治疗,所花3600元属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04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初某某于1939年4月4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姜某甲、次子姜某乙、三子姜元金、长女姜某丙。原告姜元金夫妻二人于2005年5月10日婚生一子姜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急诊病志,住院病志及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购买辅助器具发票,结婚证,户口本,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姜元金赔偿同车受伤人员赵君龙损失的证据: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协议书,车辆定损报告单,停车费、拖车费、检车费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费用清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姜元金驾驶车辆行驶至胜利路通讯专业实训基地门前向左连续并道时,其行为违反了“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原功德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姜元金、被告原功德分别承担60%和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伯特虽系辽BQ××××号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伯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伯特与被告原功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辽BQ××××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原功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辽BE80**号车辆损失费4700元、停车费560元、拖车费410元、检测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赔偿同车受伤人员赵君龙的损失3119.68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2115.27元,经鉴定,其医疗用药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初某某于1939年4月4日生,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其生活费应为3435.25元(27482元/年×5年×0.1÷4)。原告之子姜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生,被抚养年限为9年,扶养费应为12366.9元(27482元/年×9年×0.1÷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02.1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82984.1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大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为16795.5元(33591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较高,本院参照大连市护工行业工资标准酌定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7184.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32.9元、停车费560元、检测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092.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原功德负担1637.16元(4092.9元×40%)。其余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56.68元[(147184.6元-4092.9元-122000元-2700元)×40%+2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元金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元金10056.68元。二、被告原功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元金1637.16元。三、驳回原告姜元金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7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元金负担117元,被告原功德负担692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元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蔡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