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于凌晶与朱生辉、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凌晶,朱生辉,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于凌晶,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智荃,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生辉,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侯芳,女,汉族。原告于凌晶诉被告朱生辉、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凌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生辉、侯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凌晶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经人介绍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000元,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000元,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4000元,借款本金合计为40万元。被告承诺:原告随时向其主张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仅于6月份给付了利息4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均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12个月利息96000元(暂时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二、判令如继续延长还款期限应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朱生辉未作答辩。被告侯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生辉于2013年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于凌晶分三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三次借款被告朱生辉皆于借款当日为原告于凌晶出具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份原告于凌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朱生辉于2014年6月份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后原告于凌晶多次向被告朱生辉索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朱生辉与被告侯芳于2013年11月25日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生辉向原告于凌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有借条为证,被告朱生辉、侯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约定可计算出双方实际按照月利2分钱支付利息,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双方借条中的约定,第一笔借款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原告诉状中要求的2015年6月30日止共24个月零15天,利息共计49000元;第二笔借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21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第三笔借款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20个月零7天,利息共计80931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71931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给付原告的利息48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利息为123931元。鉴于原告在诉状中仅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600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凌晶诉请支付延期还款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如被告朱生辉不能按照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还款,势必给原告于凌晶继续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于凌晶的该项请求,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止。原告于凌晶要求被告侯芳对被告朱生辉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请求,因被告朱生辉的三次借款行为均系其与被告侯芳结婚之前的行为,且原告于凌晶未举证证明被告朱生辉所借款额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于凌晶诉请被告侯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凌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剩余利息96000元;二、被告朱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400000元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于凌晶对被告侯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朱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 微 微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