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石成与李功跃、刘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王石成,男,39岁。委托代理人王廷山,男,70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国,男,64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功跃,男,56岁。被告刘玉雷,女,55岁,系被告李功跃的妻子。原告王石成与被告李功跃、刘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山、张荣国、被告李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成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功跃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但被告刘玉雷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她并不知情。之前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加上利息形成了现有的条据。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刘玉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功跃与被告刘玉雷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功跃向原告王石成借款103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功跃以其与被告刘玉雷的名义向原告王石成出具了借款条据。事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支持。被告李功跃抗辩借款组成为50000元本金加利息,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刘玉雷在借款条据上的签名虽为被告李功跃书写,但在被告刘玉雷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笔借款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玉雷仍应在其与被告李功跃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玉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功跃、刘玉雷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石成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李功跃、刘玉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