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贺勤与宜昌市规划局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勤,宜昌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点军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贺勤。委托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夏文瀚,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晓华,该局总规划师。委托代理人覃远琳,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韩郑,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原告贺勤诉被告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清、刘艳、被告��昌市规划局的负责人刘晓华、委托代理人覃远琳、韩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勤诉称,1999年宜昌市规划局出具的宜市村建字(99)第505号《宜昌市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载明,原告贺勤拟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该房屋与前排房屋之间的通道宽度为8米,与左右两边房屋的间距均为1.5米。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在该许可证上注明“该户实地放线与杨某间距1.3米”。原告建设用地的后方有一高4.17米的垂直土质边坡,但该边坡与后方建筑红线最宽处为1.2米,最窄处为0.48米,连门窗都无法修建。被告的规划行为未达到建房日照、通风、防灾等方面的最低标准,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宜昌市规划局于1999年出具的宜市村建字(99)第505号《宜昌市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宜昌市规划局辩称,1999年被告给原告核发的宜市村建字(99)第505号《宜昌市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该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贺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市规划局于1999年对原告贺勤作出宜市村建字(99)第505号《宜昌市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房主贺勤,建房地址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梅子溪村5组,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层数3层,结构砖混,高度11米。平面位置示意图显示,贺勤房屋距杨某房屋1.5米,距王某房屋1.5米。该证同时载明:从发证之日起,本证一年内有效,过期建房必需重新办理一切手续。2001年4月24日,点军规划所在宜市村建字(99)第505号《宜昌市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的备注栏内注明:该户实地放线与杨某(���屋)间距为1.3米、且面墙平行,±0与杨某(房屋)同高,建筑红线尺寸不变。同时查明,原告贺勤在本案庭审结束前,仍未在规划范围内建房,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具有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事由。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1999年,被告向原告下发了(99)第505号《宜昌市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2001年4月24日,被告在该证上注明了实际放线与原平面位置示意图显示距离不符的情形。依据当时司法解释,原告最迟应在2年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具有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事由,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确认宜昌市规划局于1999年出具的宜市村建字(99)第505号《宜昌市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勤的起诉。本案件诉讼费5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茹审判员 王发芬审判员 黄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