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静、董静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静,董静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131号申请人:董静。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上新街102、104号。委托代理人:杜永春。申请人董静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对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船务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该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转本院进行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川江船务公司及申请人董静。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听证,川江船务公司对申请人董静的申请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董静与任中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董静给予任中惠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董静与川江船务公司及王跃文签订担保函,约定王跃文及川江船务公司为任中惠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董静依约向任中惠支付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董静与王跃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董静给予王跃文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董静与川江船务公司及任中惠签订担保函,约定任中惠及川江船务公司为王跃文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董静依约向王跃文支付了借款500万元。任中惠和王跃文依约支付了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任中惠、王跃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川江船务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川江船务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壹亿贰仟万元,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上新街102、104号,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公司股东为任中惠和王跃文。据川江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公司现有资产约9亿多元,债务约12亿元,公司目前已资不抵债。对于董静主张的债权,被申请人表示清楚该借款,并且用于公司经营,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申请人董静对被申请人川江船务公司享有的债权内容清楚、明确,被申请人亦认可其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因公司资不抵债的现状而无法清偿。申请人董静申请川江船务公司破产重整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受理申请人董静对被申请人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二、本案交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