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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建平与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尔公司)、王友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平,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尔公司),王友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曾建平,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尔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饶兴大厦12楼。代表人李锴,友尔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礼通,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友而,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友尔公司股东,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住地江西省石城县。原告曾建平与被告友尔公司、王友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建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友尔公司股东申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该院已立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清算组成立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曾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友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礼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平诉称,被告王友而是被告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友尔公司在石城县设立了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开展业务。被告将部分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80759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7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友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仅提供了带有结算性质的一张表,没有提供工程款的组成,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程有没有竣工验收,还有待进一步核实;如果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真实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友尔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友尔公司与原告曾建平、案外人陈祯祺签订的《古樟工业园二期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友尔公司已将石城县古樟工业小区部分道路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陈祯祺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等事实。2、案外人陈祯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祯祺就承包的友尔公司石城县古樟工业小区部分道路施工工程,原告曾建平与陈祯祺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所有的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陈祯祺不享有该工程的任何权利。3、被告友尔公司工程部向原告提供的原告曾建平工程款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为6197759元。4、友尔公司出具的曾建平工程款一览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据已经移交给被告友尔公司,被告友尔公司出具了结算表给原告,被告友尔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80759元,并约定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工程款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王友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对王友而进行了询问(详情见询问笔录),王友而陈述:原告与被告友尔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曾建平的工程款共计6197759元,友尔公司支付了曾建平的工程款4617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759元。被告友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交有关工程款结算说明是复印件,友尔公司需要找出原件并找相关人员核实。曾建平工程款一览表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尚欠的工程款需要核对,利息应人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王友而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友尔公司对王友而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友而的陈述,因原告及被告友尔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3日,被告友尔公司与原告曾建平、案外人陈祯祺签订了《古樟工业园二期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友尔公司将石城县古樟工业小区部分道路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陈祯祺施工;工程款为1100万元,按月进度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工程完工初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陈祯祺开始对所承包的石城县古樟工业小区部分道路进行施工,2011年年底完成了有关道路的施工,并通过了被告友尔公司及有关部门的初步验收,所承建的道路也已交付使用。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做了创业大道档土墙等一些零星。其后,原告曾建平与案外人陈祯祺就该工程合伙进行了内部结算,该项工程所有的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案外人陈祯祺不享有该工程的任何权利。2013年5月30日,被告友尔公司与原告曾建平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友尔公司工程部陈兰鑫,总经理黄宏结算好后,出纳杨水琴打印出结算表,原告曾建平、被告王友而(当时系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表上签名并盖有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印章。被告友尔公司确认曾建平总工程款为6197759元,已支付461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759元;所欠工程款从2013年1月30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友尔公司与原告曾建平、案外人陈祯祺签订的《古樟工业园二期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建平、案外人陈祯祺将被告发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友尔公司有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曾建平与案外人陈祯祺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内部已结算,陈祯祺表示工程所有债权由原告曾建平享有,陈祯祺不享有有关工程的任何权利,故被告友尔公司有按约定向原告曾建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友尔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了曾建平工程款一览表。该表记载了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欠工程款的金额、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友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曾建平工程款一览表中有原告曾建平的签名,友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友而的签名。因王友而当时系友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友尔公司出具给曾建平工程款一览表上王友而的签名代表友尔公司的行为。基于王友而当时系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因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友尔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结算表上虽盖的是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的印章,因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由被告友尔公司设立的,因此,被告友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曾建平工程款一览表是原告曾建平与被告友尔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友尔公司有按结算时约定的事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曾建平与被告友尔公司结算时约定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与被告友尔公司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所做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友尔公司发包,被告王友而只是代表友尔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友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曾建平支付工程款1580759元并承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6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曾建平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