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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顺胜利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阳光保险公司门前时,与杨某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车牌号为鲁K×××××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于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