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敏学与邢福连、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学,邢福连,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刘敏学。被告邢福连。委托代理人朱旭,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峰。原告刘敏学诉被告邢福连、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学,被告邢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被告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学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邢福连向我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田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6日,被告邢福连又向我借款20万元,后邢福连还了我一部分钱,尚欠23万元未还,期间,原告到邢福连上班的厂子去要钱,田峰出面称你以后不要问邢福连要了,这个钱余额我来还你,利息也不会少你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福连辩称:1、2011年5月5日邢福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88000元,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现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田峰未就本案债务提供担保。3、2011年4月6日邢福连借款的20万元,出借人为案外人崔栋,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峰辩称,田峰并未就本案借款提供过担保,邢福连在我单位打工,原告到我单位找邢福连催款,当时我在场,我只是劝解,并没有给邢福连担保。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6日银行查询通过我的银行卡卡号向原告账户转存3000元,这个钱实际上是邢福连的工资钱,邢福连在我单位做业务员,是邢福连安排我给原告打的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邢福连向刘敏学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一年,邢福连向刘敏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邢福连在庭审中自认称借款时为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8日,邢福连分九次(每次5000元)向刘敏学之妻郑蕊农行账户62×××13转存共计45000元。2012年12月12日,邢福连向刘敏学之妻郑蕊农行账户62×××13转存10000元。2013年1月30日,邢福连还刘敏学3万元,收款人系刘敏学岳母满侠。邢福连归还的上述欠款本金合计85000元,原告庭审中称收到了还款。对邢福连另借款20万元,因出借人为崔栋,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刘敏学为证明田峰就本案债务提供了担保,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014年7月16日,田峰名下账号为62×××17的借记卡向刘敏学账户转存3000元。证据2、2014年11月7日,刘敏学和田峰的电话录音里,本庭询问刘敏学该录音资料里哪些内容能够证明田峰提供了担保,刘敏学答录音里田峰称,“再等个把月,等我日子好过了,我到时钻窟打洞给”、“再停个把月就给了”,以及刘敏学称要不是你大包大揽,田峰没有否认等。田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田峰并未就本案欠款提供担保,邢福连在田峰所开办的工厂上班,原告到该工厂找邢福连催债,当时田峰在场,田峰只是劝解,并未担保。至于向刘敏学账户转存的3000元实际为被告邢福连归还原告的钱,是邢福连的工资钱,因邢福连在田峰所开办的工厂做业务员,田峰会经常根据邢福连的安排向“客户”汇款等。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刘敏学到田峰经营的淮北市杜集区旺田高岭土厂,以田峰自愿用其财产为邢福连欠款担保为由将田峰的皖F×××××号捷豹车开走。因刘敏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敏学返还田峰所有的皖F×××××号捷豹车辆。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凭证、农行对账单、银行查询说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邢福连拖欠原告刘敏学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邢福连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田峰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由此,保证担保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具备书面形式。本案中,田峰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亦没有与刘敏学签订任何担保合同。2014年7月14日,田峰农行卡向刘敏学转存3000元确系事实,但田峰就此作出的解释有合理性,该3000元实为邢福连归还原告刘敏学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并不具有证实田峰应提供担保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田峰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邢福连向原告刘敏学借款10万元及被告邢福连已归还原告刘敏学借款本金88000元(含田峰农行卡向刘敏学转存3000元)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邢福连还应归还原告刘敏学借款本金12000元。原告另主张涉案借款存在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现被告邢福连对借款利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内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应以扣减每笔本金还款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下一期本金还款之日,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5月5日)起,在扣减每笔本金还款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福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敏学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2011年5月5日-2011年9月7日期间,以10万元为基数;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7日期间,以95000元为基数;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6日期间,以9万元为基数;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9日期间,以85000元为基数;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5日期间,以8万元为基数;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5日期间,以75000元为基数;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5日期间,以7万元为基数;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6日期间,以65000元为基数;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8日期间,以6万元为基数;2012年5月9日-2012年12月12日期间,以55000元为基数;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30日期间,以45000元为基数;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16日期间,以15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由被告邢福连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审判员 郑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美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