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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新春与被上诉人马云祥、姚爱枝,原审被告袁守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春,马云祥,姚爱枝,刘新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春,男,生于1984年3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祥,男,生于1944年4月2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枝,女,生于1946年1月12日,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司法局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新治,男,生于1990年6月16日,汉族。上诉人刘新春因与被上诉人马云祥、姚爱枝及原审被告袁守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云祥、姚爱枝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新治、刘新春赔偿马云祥、姚爱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万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新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春的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上诉人马云祥、姚爱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守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20分,刘新治驾驶豫AY80**号轻型封闭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省道15KM+620M处时,与同方向马云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云祥、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姚爱枝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祥、姚爱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云祥、姚爱枝住院治疗;其中马云祥自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支付医疗费30099.98元;姚爱枝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支付医疗费271098.25元。经鉴定,马云祥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三个月,其支付鉴定费1300元;姚爱枝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利于其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且其年迈并左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评估为长期护理,其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问题,马云祥、姚爱枝诉至法院。该院另查明:刘新治所驾驶的豫AY80**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刘新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马云祥、姚爱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马云祥、姚爱枝损失共计117000元,双方因此事故不再有其他纠纷。经机动车司法鉴定,豫AY80**号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的规定。刘新春知道该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事故发生后,刘新治给付马云祥、姚爱枝费用1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8月1日17时20分,刘新治驾驶豫AY80**号轻型封闭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省道15KM+620M处时,与同方向马云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云祥、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姚爱枝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祥、姚爱枝无事故责任。刘新治驾驶的豫AY80**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刘新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对于马云祥、姚爱枝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刘新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所有人即刘新春明知其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而让刘新治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过错,刘新春、刘新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刘新春、刘新治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刘新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新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新治、刘新春辩称刘新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及马云祥、姚爱枝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马云祥、姚爱枝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马云祥、姚爱枝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马云祥医疗费30099.30元(实际为30099.98元,马云祥主张300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12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240元(住院12日,20元/日)、护理费3819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住院1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4元,出院后护理时间评估为3个月即90日,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为3015元,共计3819元)、残疾赔偿金7627.81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马云祥生于1944年4月27日,定残时70周岁,马云祥主张赔偿年限按9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马云祥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刘新治和刘新春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746.11元;姚爱枝医疗费2710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计住院73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1460元(住院73日,20元/日)、护理费125491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住院7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91元,经评估,为利于其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且其年迈并左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评估为长期护理,姚爱枝生于1946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姚爱枝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按5年、每年36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后护理费为120600元,共计125491元)、残疾赔偿金84838.15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姚爱枝生于1946年1月12日,定残时69周岁,赔偿年限按11年计算,姚爱枝、马云祥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和十级,赔偿指数9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刘新治和刘新春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16877.4元。马云祥、姚爱枝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3623.51元,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马云祥、姚爱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马云祥、姚爱枝损失共计117000元,双方因此事故不再有其他纠纷,该院已予以确认。不足部分共计443623.51元,由刘新治赔偿70%即310536.46元,刘新春赔偿133087.05元。事故发生后,刘新治已给付马云祥、姚爱枝费用12600元,应再赔偿马云祥、姚爱枝上述费用共计297936.46元。马云祥、姚爱枝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新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云祥、姚爱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二十九万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四角六分;二、刘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云祥、姚爱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三万三千零八十七元零五分;三、驳回马云祥、姚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马云祥、姚爱枝负担339元,刘新治负担5330元,刘新春负担2381元;保全费420元,由刘新治负担294元,刘新春负担126元。宣判后,刘新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刘新治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的名字虽是刘新春,但该车经过年审,是安全状态的车辆。刘新春交付给刘新治时是安全状态的车辆,刘新治曾向刘新春提出购买该车,但没有过户,该车实际由刘新治占有使用。刘新治与马云祥、姚爱枝发生事故与刘新春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以刘新春知道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为由让刘新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马云祥、姚爱枝在交通事故中负有相应事故责任,两人在行驶中突然拐弯致事故发生,按侵权法规定一方有过错的应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两人的责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姚爱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期长达三个月,按规定鉴定机构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属超期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新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云祥、姚爱枝答辩称:1.刘新春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刘新春称其在2014年将车卖给刘新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证实,不予认可。2.一审庭审中,刘新春也没有对刘新治笔录中陈述该车存在偏刹提出异议,证明刘新春的车辆虽经过年审,但其对车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经鉴定,该车确实存在偏刹的安全隐患,且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马云祥、姚爱枝没有过错。对于鉴定,马云祥、姚爱枝也及时提交相关的鉴定申请,但因伤情严重,必须等伤情稳定后才能鉴定,鉴定并不存在违规。综上,马云祥、姚爱枝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刘新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新春称刘新治曾向刘新春提出购买该车,但没有过户,该车实际由刘新治占有使用,驶证上的名字虽是刘新春,但该车经过年审,刘新春将车辆交付给刘新治时,车辆是处于安全状态的,涉案交通事故与刘新春没有关系,并认为一审法院以刘新春知道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为由让刘新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因刘新春对其该上诉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祥、姚爱枝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法院结合本案中刘新治、刘新春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刘新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新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刘新春称马云祥、姚爱枝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新春认为鉴定(对姚爱枝的伤残等鉴定)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属超期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的上诉观点,因姚爱枝的伤情严重,在鉴定期间,鉴定机构也有等待姚爱枝伤情稳定后再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故其该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刘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