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彭某某,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认识交往,1988年9月生育婚生子吴某。1990年4月在花桥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日渐稀少的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维持着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双方从2012年起开始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与2014年12月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通过调解为了给彼此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由于经济条件及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离婚会伤害到儿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1988年生育婚生子吴某,现已成年。1990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及经济压力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2012年左右起分居,现分居已近三年。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以联系不到被告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无维持下去的意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松溪县金凯蓝色港湾的一套商品房,夫妻共同债务为购置金凯蓝色港湾的房屋贷款,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又动员双方和好,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好,一定要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第一次调解后并未处理好夫妻关系,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魏小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