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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经楚雄市公安局批准,被告人李某甲被送至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被告人李某甲患严重疾病,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6日,楚雄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楚雄市环城西路,在楚雄市环城西路486号佳华制冷店铺门口发现停放着一辆海马越野车车门没锁,李某甲乘人不备打开车门,将汽车副驾驶座位上放着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盗财物被当场追回,并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且其右腿大动脉血管破裂,病情十分严重,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楚雄市环城西路486号,发现佳华制冷店铺门口停放着一辆海马越野车车门没锁,李某甲乘人不备打开车门,将汽车副驾驶座位上放着的一部白色三星GLAXYNOTE3手机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另查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手机归还受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报案书及以陈述、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秦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傲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