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民诉潘先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潘先峰,杜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李民。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先峰。被告:杜娟。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为与被告潘先峰、杜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鹿旸、被告杜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先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时40分,被告潘先峰驾驶鲁B6GU**号车沿十梅庵路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李民骑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民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潘先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5275.7元(医疗费18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654元、误工费28408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先峰未答辩。被告杜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鲁B6G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责任划分清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先峰系被告杜娟雇佣的送货工人,鲁B6GU**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13时40分,被告潘先峰驾驶鲁B6GU**号车沿十梅庵路东向西行驶至十梅庵路49-2号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潘先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潘先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同济手外科医院急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钢钉内固定术”,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钢板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月壹万元;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另查明:原告李民与李书琴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李书琴属于再婚,李安琪原名姚安琪,系李书琴与其前夫生育之女;李树琴与李安琪的户口于2012年12月17日迁至原告李民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户口本,被告杜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被告提交的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诉讼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是否够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民本次外伤至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被告杜娟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伤残鉴定申请书、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8804.1元:提交青岛同济手外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张、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用药明细原件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8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0天期间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天×20元/天)。3、护理费2654元:根据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654元(48453元÷365天×20天)。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0天期间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5、误工费28408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自2014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6日共计214天,提交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居住,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8408元(48453元÷365天×214天)。6、残疾赔偿金7658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3829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为原告十级伤残,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1.6元:提交青岛大枣园小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即墨市金口镇院西村民委员会和即墨市公安局店集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原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之女李安琪现在大枣园小学上学,其一家人居住在青岛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与其妻子李书琴共生育女儿两名,原告之母于淑兰1943年5月20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3.2元(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年×8年×10%÷4人);原告长女李安琪2003年2月22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04.8元(24016元/年×6年×10%÷2人),原告次女李子涵2013年7月7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13.6元(24016元/年×17年×10%÷2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自费药及自费治疗项目不予认可,根据临时医嘱单记载,自2014年11月25日起,原告仅进行换药无其他治疗,无住院的必要性,对其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住院费用及各项赔偿项目均不予可;只认可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护理时间仅为1天,且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214天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在15天之内,对租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暂住证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市区居住的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户口本及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均无异议,对大枣园小学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仅是说李安琪在2015年4月份是该学校的学生,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李安琪一直在该学校就读,李子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应当为16年。被告杜娟质证意见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杜娟提交押金收条1张、收条1张、门诊票据2张、青岛同济手外科医院证明1份,证明被告杜娟垫付原告医疗费6335元。原告认可被告杜娟垫付的6200元,且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但对医疗费票据135元不知情,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案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潘先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6GU**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不足和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因直接侵权人被告潘先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应由其雇主被告杜娟承担,被告潘先峰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虽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时间,但原告本次伤情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且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钢钉内固定术”,根据原告伤情及手术情况,结合原告病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0天属于合理期限,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8804.1元,同时被告杜娟提交的门诊票据、青岛同济手外科医院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杜娟为其垫付医疗费135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8939.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54元:根据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主张合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和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以按每天11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为2200元(110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40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原告出院记录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以按住院20天和出院后3个月共计110天计算为宜,原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结合其提交的青岛大枣园小学出具的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4602.27元(48453元÷365天×1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虽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十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和损失数额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3.2元、其次女李子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13.6元;同时根据原告与李书琴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且户口迁入原告名下的户口本中,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与李(姚)安琪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李(姚)安琪生父对其扶养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李(姚)安琪应由其生父、原告、李书琴共同扶养,其在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03.2元(24016元/年×6年×10%÷3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20元,该款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被告杜娟垫付费用:根据被告杜娟提交押金收条1张、收条1张、门诊票据2张、青岛同济手外科医院证明1份,可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6335元,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为减少原被告诉累,本院予以折抵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李民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8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933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33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602.27元、残疾赔偿金1066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26410.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1641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749.37元(9339.1元+16410.27元);原告返还被告杜娟人民币6335元,被告潘先峰、杜娟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民人民币25749.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民返还被告杜娟人民币63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民对被告潘先峰、被告杜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