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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陈金水,陈树平,陈树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九楼。负责人张亦,行长。委托代理人骆少文、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第二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白云一路白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第三被告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白云一路白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第四被告陈金水,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第五被告陈树平,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第六被告陈树金,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金水、第五被告陈树平、第六被告陈树金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人骆少文,曾玉良参加庭审,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原告与六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4月2日、2014年6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东银(97)2012年最高抵字第000019号、000020号、000021号、000023号、000024号、东银(97)2013年最高抵字000013号、东银(97)2014年最高抵字第000020号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一份《抵押承诺函》。六被告分别提供名下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具体见抵押清单)作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陈金水、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银(97)2013年最高保字第000019号、东银(97)2013年最高保字第000020号、东银(97)2013年最高保字第000021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保证人)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1月9日、1月16日、1月19日和1月22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东银(5703)2015年承兑字第007300号、东银(5703)2015年承兑字第007596号、东银(5703)2015年承兑字第007642号、东银(5703)2015年承兑字第007852号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汇票承兑,承兑金额分别为4060万元、10万元、132万元和500万元,合共4702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2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汇票款项,逾期按原告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追索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且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还约定“本协议项下争议采取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汇票承兑,但之后被告的经营出现严重问题。原告相关职员和委派的律师到被告厂区考察证实:发现被告客观上已停产,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拖欠大量工人工资且当地劳动部门已经介入。按被告目前的停产及经济状况,必然无法向原告支付到期的汇票款项,扣除保证金1880.8万元,原告仍需为被告垫付2821.2万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六被告已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82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1100元;3、六被告提供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在第1、2项诉讼请求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详见抵押清单);4、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一、二、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四、五、六被告身份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承诺函;4、银行承兑协议;5、劳动保障监察文书;6、诉讼收费专用票据;7、公证书;8、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银行到期划款交易凭证、9、东莞银行业务受理单、存款结息单;10、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器设备抵押清单、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12、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局粤价[2006]298号文;1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4、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第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金水、第五被告陈树平、第六被告陈树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4月2日、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15000万元。第一被告还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承诺函》。2013年4月2日原告分别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2013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六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有:1、第三被告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粤房地证字第C1115811号,抵押登记证书编号分别: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2、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8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88号]和土地[土地使用惠阳国用(2003)第13210101168号,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惠阳他项(2012)第232A号、惠阳他项(2012)第232B号];2、第五被告陈树平提供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5号]和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2004)字第13210100302号,他项权利证号:惠阳他项(2012)第232C号];3、第四被告陈金水提供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1956900,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7号]和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2004)第13210100303号,他项权利证号:惠阳他项(2012)第232D号];4、被告陈金水、陈树平、陈树金提供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4号]和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国用(2002)字第13210101660号,他项权利证号:惠阳他项(2012)第232E号];5、第二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提供:①湿法复合印刷机1台、型号SFH-1050YDJ601050,②机组式纸张凹版印刷压痕打孔机1台、型号AZJ801000G,抵押登记证书编号:0752惠阳20120120002;6、第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①33台,②自动收卷机5台、型号RP100S,③自动啤机2台、型号WH-1060C,④自动裱纸机1台、型号WH-1350,⑤瓦楞纸板印刷机1台、型号YCW1600,⑥对开四色胶印机1台、型号PZ41020D-AL,⑦对开双色胶印机台、型号PZ21020D-AL,⑧大凹印机1台、型号SK-GPDHP-1200-6,⑨凹版纸印机1台、型号SDLFX51200C+⑩凹印机1台、型号秦诺陕西北人,?1台、型号YDJ601050,?机组式纸张凹版印刷机1台、型号YDJ601250,?2台、型号YDJ601250,?1台,?机组式纸张凹版印刷机2台、型号QHZ-61050,?机组式纸张凹版印刷机1台、型号TAZJ601100B,以上①-?的抵押登记证书编号0752惠阳20120120001,?-?的抵押登记证书编号0752惠阳2013040307。另外,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有:1、第三被告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在建工程[证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规地字[2003]0885号]和B栋厂房[证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规地字(2003)0885号]、C栋厂房[证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规地字[2003]0885号];2、第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①高速凹版印刷机1台、型号YDJ-601850,②1台、型号SFH-1850,③自动卷筒印刷烫金机1台、型号TYM2000JT,④纸植绒机2台、型号JDRT。2015年1月9日、1月16日、1月19日,第一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4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总金额为47020000元的8份汇票保证承兑。若原告垫付款项,第一被告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垫付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由于第一被告经营出现严重问题,客观上已停产,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拖欠大量工人工资且当地劳动部门已经介入。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第一被告发出书面《授信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第一被告的全部授信(欠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7月22日汇票已全部到期,原告按票面金额向持票人承兑了47020000元,原告划扣第一被告的保证金账户本金18808000元及利息4264.55元,缺余额28207735.5元仍未偿还,导致原告垫付28207735.5元,原告因而起诉各被告,请求各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4月2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六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律师费451100元,对于律师费用的部分主张,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票据金额共计109720元,而不是4511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垫付了28207735.5元的汇票款后,与第一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8207735.5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第一被告还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违约而致使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律师费的多少,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发票,票面金额为109720元,这一数额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民商事财产案件的计价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以此为限,没有票据支持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抵押担保实现的问题。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在第一被告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处置该抵押物价款在第一被告欠款范围为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动产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处置该抵押物价款在第一被告欠款范围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一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820773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第一被告惠阳金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9720元;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如下抵押物:1、第三被告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粤房地证字第C1115811号,抵押登记证书编号分别: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2、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8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88号]和土地[土地使用惠阳国用(2003)第13210101168号,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惠阳他项(2012)第232A号、惠阳他项(2012)第232B号];2、第五被告陈树平提供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5号]和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2004)字第13210100302号,他项权利证号:惠阳他项(2012)第232C号];3、第四被告陈金水提供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1956900,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7号]和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2004)第13210100303号,他项权利证号:惠阳他项(2012)第232D号];4、被告陈金水、陈树平、陈树金提供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0994号]和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国用(2002)字第13210101660号,他项权利证号:惠阳他项(2012)第232E号];5、第二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提供:①湿法复合印刷机1台、型号SFH-1050YDJ601050,②机组式纸张凹版印刷压痕打孔机1台、型号AZJ801000G,抵押登记证书编号:0752惠阳20120120002;6、第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①33台,②自动收卷机5台、型号RP100S,③自动啤机2台、型号WH-1060C,④自动裱纸机1台、型号WH-1350,⑤瓦楞纸板印刷机1台、型号YCW1600,⑥对开四色胶印机1台、型号PZ41020D-AL,⑦对开双色胶印机台、型号PZ21020D-AL,⑧大凹印机1台、型号SK-GPDHP-1200-6,⑨凹版纸印机1台、型号SDLFX51200C+⑩凹印机1台、型号秦诺陕西北人,?1台、型号YDJ601050,?机组式纸张凹版印刷机1台、型号YDJ601250,?2台、型号YDJ601250,?1台,?机组式纸张凹版印刷机2台、型号QHZ-61050,?机组式纸张凹版印刷机1台、型号TAZJ601100B(以上①-?的抵押登记证书编号0752惠阳20120120001,?-?的抵押登记证书编号0752惠阳2013040307)的处置所得价款在第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上述债务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二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金水对第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820元,由第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陈金水、第五被告陈树平、第六被告陈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