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尧芬与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温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尧芬,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温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江尧芬,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温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赣榆区石桥镇大温庄村。法定代表人张长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尧芬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温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温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尧芬的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被告大温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长春、委托代理人孟庆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尧芬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赣榆县石桥镇农村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用途为养殖小区,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签订时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该土地用于办驾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办理驾校审批手续时了解到该地为农田,不能办驾校,也无法办养殖小区,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置之不理。且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被告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也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2250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温庄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项目用途是养殖小区,并未口头约定用于办驾校;2.该承包土地在赣榆区石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于一般农田,符合用于搞养殖小区的规定;3.被告对该土地对外发包经过了村民会议同意,且合同发包已超过一年,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且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江尧芬与被告大温庄村委会签订《赣榆县石桥镇农村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江尧芬承包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温庄村东北的5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29年7月10日,承包项目用途为养殖小区,承包价款为每年每亩1500元,三年一递增,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前三年的承包费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2月份不想承包该土地,便找到大温庄支部书记纪存仁协商解除合同,纪存仁于2015年2月11日书写一份解决方案给原告,内容为从承包开始到2015年2月11日计算承包费,2015年3月5日至3月20日结算余款。后原告又打算继续承包该土地,便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交纳前三年的承包费22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关于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土地使用性质等事项的函》的复函,内容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应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原告以承包土地无法办驾校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土地利用规划中属于一般农田,经个人申请,由区发改委、国土局、农委审核,报区政府审批后转为设施农业用地。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规定,生产设施用地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交费发票、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纪存仁手写的解决方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江尧芬与被告大温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该土地用于办驾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上明确注明承包项目用途为养殖���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该土地无法办养殖小区,因该地块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一般农田,后转为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中规定,可以用来办理规模化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符合养殖小区的承包项目用途,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发包该土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因能够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半数以上村民。因此,原告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且土地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尧芬要求解除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温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温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承包费2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江尧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