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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水平与被告河北东昌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平,河北东昌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于水平。被告河北东昌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福堂。委托代理人宋兴森。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原告于水平与被告河北东昌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平,被告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兴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水平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年度品种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驻马店市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公司的京科220种子,被告不得在上述区域内设立任何形式的销售代理。双方之间的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在驻马店市内的粮鑫种业门店进行销售。2014年3月,因被告提供的种子不符合国家标准,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原告进行处罚,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2014年12月,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与原告销售相同品牌、相同包装的种子,经查,该种子系他人从被告处购买并在驻马店市区销售,这种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在原告的客户中间造成严重信誉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200元。被告东昌公司辩称,被告从未生产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被告也未在原告的代理区域内(驻马店市驿城区)设立另外一家独家代理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于水平代理销售被告东昌公司生产的京科220种子,并多次续签合同。2014年,被告东昌公司(甲方)与原告于水平(乙方)续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指定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我公司产品京科220,在约定区域内,乙方享有甲方该品种销售业务的独家代理权;2、甲方不得在已授权乙方的区域内再设任何形式的销售代理等条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于水平的独家代理销售区域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4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向原告出具票据一份,载明:1、收款单位: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2、缴款单位:于水平;3、违法事项:所经营的种子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4、处罚金额为5000元。诉讼中,被告东昌公司称为了保护经销商的利益,最终该5000元罚款已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水平对被告承担5000元的罚款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两份,其中,2015年4月26日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玉米东昌220,5袋,共计190元,收款人,吕二奎;2015年4月27日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玉米种京科220,两袋,共计76元,收款人:吕二奎。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并称该录音资料中的一方为原告妻子张翠平,另一方为另外一家代理商,但原告不知道该代理商的姓名。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另设立一家独家代理商。被告东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认识吕二奎,也没有在原告代理的区域内授权其它代理商。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销售协议》、票据、收据、损失清单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昌公司将其生产的京科220种子以招聘代理商的形式交由原告于水平进行销售,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代理销售协议》,该份《代理销售协议》的内容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东昌公司生产的京科220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又另设一家代理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200元。被告东昌公司则辩称其生产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另设一家代理商。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昌公司生产的京科220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向原告出具的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京科220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份票据的内容只显示了原告所经营的种子因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受到相应处罚,并不显示被告生产的京科220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故该份票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京科220种子质量存在问题。除此之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东昌公司是否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另设一家代理商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吕二奎出具的两份收据,但从该两份收据的内容显示,原告只能证明其向吕二奎购买过京科220玉米种子及东昌220玉米种子,并不能证明吕二奎就是在诉争区域内由被告另行设立的一家代理商。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称“该录音资料系原告的妻子张翠平与另外一家代理商在谈话中所录制,但另外一家代理商的姓名原告并不清楚”。因该份录音资料的录音相对人不明,该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东昌公司生产的京科220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又另设一家代理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水平据此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由原告于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婧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