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闫军诉张海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军,张海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1日,住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东,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8日,武都区人,现住武都区。上诉人闫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张海东经营的博美装饰材料部因经营状况不良,意欲关闭,经与被告闫军协商,原告将其店内的建材一次性转给被告,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62612元未付,被告闫军已签字确认。该款项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确实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博美装饰材料部销货清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612元未付,被告已签字确认,予以确认,原告张海东诉请给付,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海东货款人民币6261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闫军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与张剑飞合伙经营装修工程,并在舟曲县开设一个建材门市部,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在搞装修工程中,曾经经常购买被上诉人张海东建材门市部的建材,双方为此认识且关系良好。2013年被上诉人张海东建材门市部倒闭,对建筑材料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张海东给上诉人打电话推销自己的建筑材料,上诉人声称无现金,不需要建材。后来被上诉人张海东的妻子与张剑飞系同学关系,极力推荐门市部的建材,双方口头协商。经与被告闫军协商,被上诉人张海东将门市部未处理的建筑材料由上诉人和张剑飞代销,本案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和张剑飞共同承担责任,现仅起诉上诉人一人,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2013年6月上诉人、张剑飞、张海东之间是代销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建材门市部倒闭,建筑材料未处理完又没有地方存放,将其建筑材料交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剑飞代销,卖不出去的可以退货。2014年元月被上诉人张海东打电话声称货已拉走,双方将拉走的货款进行确认,而不是结算;3、上诉人同意将已卖出的建筑材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海东,剩余建筑材料退还给张海东。2013年6月将建筑材料拉到舟曲后,在装修工程中使用了一部分,对外出卖了一部分,还有剩余,其中代销的建筑材料由于已经过时,无法使用,而且价格过高无法销售,现在上诉人同意将已出卖的建筑材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海东,将剩余的建筑材料退还给被上诉人张海东以解决双方的纠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海军二审答辩称:1、主体资格不适合纯属无中生有,闫军及其合伙人张剑飞在舟曲也开了一个建材门市部,2013年6月上诉人闫军与其合伙人张剑飞拉走了建材,说好货款一年内付清,后闫军及其合伙人张剑飞2014年1月18日结算并由闫军在欠款清单上签字,所以本案只能诉讼闫军一人。上诉人与其合伙人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所谓的代销关系,建材拉到舟曲二年多,正如上诉人所说有些建材已经无法使用。上诉人没有理由退货。请求法院判决闫军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将被上诉人张海东剩余建材拉入由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舟曲建材门市部,后又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代销关系,并要求对未出卖的建材予以退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结算单据上仅有上诉人闫东一人签名,对上述建材投入合伙经营的门市部时是闫东个人出资,还是合伙经营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认定由签字结算人闫东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与案外合伙人张剑飞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1365元,由上诉人闫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朱晓剑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