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鹏聚众斗殴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鹏,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4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冷笑丰、被告人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胡鹏邀集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袭某某、吴某甲等人与梁某某和周某丙、程某、周某丁、吴某乙与胡鹏等人约定到本县宁红大桥底下斗殴,双方一阵砍打,将梁某某砍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被告人胡鹏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判令:1、追究被告人胡鹏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胡鹏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56.39元。其中医疗费5088.39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胡鹏辩称,1、其关押在看守所内向民警举报,将同案犯抓获归案,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鹏因其女朋友一事与梁某某(已判刑)发生争吵。9月24日晚,梁某某和周某丙、程某、周某丁、吴某乙等人在一起时,与被告人胡鹏、周某乙约定到本县宁红大桥底下斗殴。之后,被告人胡鹏伙同王某某、周某甲(均已判刑)、周某乙、袭某某、吴某甲(均在逃)等人携刀陆续赶到宁红大桥底下���与梁某某、周某丙、程某、吴某乙、周某丁等人一阵砍打。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4日修水县公安将被告人胡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凌晨,其因女朋友一事与胡鹏约定在宁红大桥底下打架,其和周某丙、程某、周某丁、吴某乙等人到宁红大桥底下,对方有三人拿着刀冲过来砍,吴某乙和周某丁就跑掉了,其和周某丙、程某就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正在打时,对方又来了几名持刀的男子,其和周某丙、程某就跑,其跑到英皇KTV下面一点的地方,被对方追上,将其右脸部、背部等部位砍伤。2、证人周某戊、周已、周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凌晨,胡鹏和梁某某约了在宁红大���下斗殴。他们三人先骑车到宁红大桥上,没有看到对方的人就走了,后来知道梁某某被砍伤去了中医院。3、证人程某、周某丁、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凌晨,胡鹏和周某乙约梁某某到宁红大桥底下打架,他们和梁某某、周某丙等人来到大桥底下,对方三人拿刀冲过来,他们见状就跑了。4、同案人王某某、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凌晨,胡鹏邀其和周某乙、袭某某、吴某甲去宁红大桥底下打架,周某乙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和袭某某,胡鹏骑摩托车带着他们去宁红大桥底下,在祈福国际附近,胡鹏拿了五把刀分给了他们和周某乙、吴某甲、袭某某,胡鹏自己一把,周某甲和王某某、袭某某三人拿刀直接去了大桥底下,胡鹏和周某乙、吴某甲到大桥底下时,看见对方三人正好转身跑,胡鹏和吴某甲持刀追砍过去,他们看见几把刀在挥砍。对方有人被砍伤了。5、被告人胡鹏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凌晨,梁某某因女朋友一事与其约定在宁红大桥下斗殴。其和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袭某某、吴某甲第六人每人都拿一把砍刀,王某某和周某甲、袭某某三人骑摩托车先走,其和周某乙、吴某甲三人骑摩托车在后面,当其和周某乙、吴某甲到宁红大桥下面时,看见梁某某一伙的三人和王某某、周某甲、袭某某三人在抢刀,其和周某乙追到祈福国际附近时,其拿刀砍了梁某某一刀。后来,转身就跑了。6、修水县公安局(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018、0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某、程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微伤。7、修水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14日,修水县公安将被告人胡鹏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鹏于1984年7月13日出生。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己花费医疗费5193.19元,并因此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发票,户籍及在外务工证明材料,误工日、营养期评定日、护理期评定日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鹏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93.19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140元(10元/天×14天),营养费9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203.19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鹏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对被告人胡鹏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胡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3.19元。其中医疗费5193.1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人胡鹏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审 判 员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