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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许,在清河县清凉江生态园南门东侧水一方饭店内,被告人庄某同宋某丙因工程分包的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在争吵中庄某上去搧了宋某丙右脸部几巴掌,致使宋某丙右耳耳膜穿孔。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宋某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庄某到清河县公安局黄金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4年12月3日达成轻伤案件和解书,被告人庄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轻伤案件和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智审 判 员  苏运学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