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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坚、王莉、XX诉被告王雁一审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王莉,XX,王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坚,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王莉,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XX,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王雁,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吕仕荣,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坚、王莉、XX诉被告王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王莉、XX、被告王雁及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王莉、XX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双方的母亲高树屏、父亲王孟奇均为离休干部,已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3年6月25日因病去世。按照相关政策,母亲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63300余元。但是母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已被被告私自侵吞,父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也因被告一直寻找各种借口拖延、躲避、拒不配合至今未能领取,而按照相关规定,去世离退休老干部的家属子女必须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后,方可依照相关程序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未能达成一致。请求1、判决三原告有权平均分配被被告私自侵吞的母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63300元;2、判令被告必须配合三原告共同办理领取父亲的抚恤金、丧葬费并依法进行分割;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雁答辩称:被告没有侵吞母亲丧葬费,母亲去世时父亲还在世,费用也是直接支付给父亲的,该笔费用已经花费于父亲的日常生活开销,不存在分割。当时父亲在住院,对该笔费用家庭已经是达成共识由被告支配。关于父亲的丧葬费,被告一直与父亲居住,父母的丧葬事宜都由被告支付,包括远方亲戚来昆明的费用,总共花费了12万多元,应该从父母的抚恤金中扣除后对剩余部分进行分割。关于领取父亲丧葬费。抚恤金是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花费不认可,才导致对费用的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父亲丧葬费、抚恤金的具体金额应当以干休所出具证明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树屏、王孟奇的子女。母亲高树屏生前系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退休干部,于2010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2012年12月29日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人事科出具的通知载明“我院离休职工高树屏同志于2010年12月18日病故。……按文件规定计发20个月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休费合计为61800元,另外丧葬费1500元,金额合计63300元”。当日被告领取了母亲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63300元。该笔款项已用于原、被告母亲丧葬事宜及父亲的治疗费、生活开销,其中包含购买昆明晋龙如意园夫妻合墓35696元。王孟奇系成都军区昆明西站第一干休所正师级离休干部,于2013年6月25日因病去世,2015年7月13日成都军区昆明西站第一干休所出具证明“兹有我所正师职离休干部王孟奇同志于2013年6月25日病故。按照相关规定其领取一次性病故抚恤金金额为256890元。……军队特别抚恤金金额为10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其家属牺牲病故有关费用金额共计94362元。”王孟奇去世后的一次性病故抚恤金、军队特别抚恤金、给家属牺牲病故有关费用合计361252元,扣除95元电话费,实际应当领取费用为361157元。该笔款项现还未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高树屏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已经全部用于原、被告母亲丧葬事宜及父亲的治疗费、生活开销,该笔款项已经不存在,本院不予分割。原、被告父亲王孟奇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牺牲病故费等,因为军人病故后,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军队现行相关规定,病故军人的遗属依法享有获得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抚恤对象包括病故军人的配偶、子女。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民政机关给予死者家属具有慰问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该费用既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现状在死者直系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王坚、王莉、XX、被告王雁均为王孟奇的直系亲属,均有权利享有因王孟奇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故本院根据一次性抚恤金的性质,确认在王孟奇的直系亲属中平均分配,三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共同办理父亲的抚恤金、丧葬费领取手续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晋龙如意园墓地为夫妻合墓,该笔款项已由原、被告母亲高树屏的丧葬费用中支出,故不再予以扣除;原、被告父亲王孟奇去世后,花费殡葬费16076元,殡仪费6000元,殡葬礼仪乐队费1200元,火化费700元,运尸费360元,以上费用合计24336元应予扣除;其余香、烧纸、寿衣、亲属路费等,是表达子女对父亲去世的哀悼之情,为子女应尽义务所花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不予扣除。因此对成都军区昆明西站第一干休所发给王孟奇遗属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扣除以上费用后共计人民币336821(361157-24336)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享有,每份为人民币84205.25元(336821÷4)。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坚、王莉、XX与被告王雁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共同办理父亲的抚恤金、丧葬费领取手续;以上费用由原、被告四人平均享有。二、驳回原告王坚、王莉、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由原、被告四人各承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强宁代理审判员  王梦蕾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