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邓文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文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72号罪犯邓文富,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文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邢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邓文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该犯与妻子牛某某回到家中,牛某某向邓文富姐姐邓春英说邓文富喝酒喝多了。吃饭时邓春英劝阻邓文富不让其喝酒,引起邓文富不满,邓文富将酒瓶摔到桌上,后持刀到厨房向正在干活的牛某某胸部猛刺一刀,致使牛某某当场死亡。后家人将邓文富所持的刀夺下,在夺刀的过程中邓春英、邓伟受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2.75分。有脑梗塞。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邓文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文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