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华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华某丙(女,××××年××月××日出生)、华某戊(男,××××年××月××日出生)三个子女。婚后多年,原、被告在经济上一直各自独立,原告独自负担三个小孩的所有生活、学习等费用,被告从未支付过小孩的任何费用。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其与第三者的婚外情关系已经维持了近七年,且与第三者于2013年生下一非婚生女。从此以后,原、被告便一直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不关心家庭、子女,不支付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三子女均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不仅如此,被告还屡欠外债,透支了多张信用卡。原告2013年9月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后,还给过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但是近两年过去,被告却没有任何改错的表现,依旧对妻儿子女不理不顾。综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产生婚外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1月30日前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当年的三子女抚养费直至三子女成年;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被告婚后有关心过小孩,也给过小孩学费,就在2015年7月月还给过4000元给小孩上补习班。原告所说的婚后双方经济独立并不属实。夫妻之间仍有感情,2015年清明节被告还与原告去原告家扫墓。被告结婚后和她人生有小孩是事实,但被告从未与她人住在一起,而且被告2013年发现原告也有婚外情,这也是导致被告有第三者的原因。虽然原、被告之间和好比较困难,但被告看在小孩的份上仍然愿意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始兴县隘子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华某丙与儿子华某戊。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且与她人生育有小孩,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被告遂从2013年中秋节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者产生婚外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1月30日前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当年的三子女抚养费直至三子女成年;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的职业是司机,月收入5600元,包吃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照片一张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婚后与其他女性产生婚外情并生育小孩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之后原、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两地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纵观双方婚后的感情发展变化,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为小孩华某乙、华某丙、华某戊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与原告感情较好,且三小孩均表示假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小孩华某乙、华某丙、华某戊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应适当承担小孩华某乙、华某丙、华某戊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小孩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前的消费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负担三小孩生活费各6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请,虽然被告存在婚后与其他女性产生婚外情并生育小孩的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与她人同居,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其它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华某甲婚生小孩华某乙(女,1998年3月11日出生)、华某丙(女,2001年6月6日出生)、华某戊(男,2001年6月6日出生)均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华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三小孩生活费各600元分别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期限为当年的6月底、12月底分别给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文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