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中共党员,经商。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XX,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经商。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顺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郑巨克、郑余来(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趁修建乐清市柳市镇东岙村山上至“长流水”山路之机,对山路附近山体进行非法开采,将挖掘出来的矿石贩卖给童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查,矿石销售给童某、王某甲、王某乙得款达30万元以上,被告人郑某乙从中获利2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证人颜某、童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黄某、王从根、郑某丙、王某丙、郑某丁、吴某、石某、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运输记录,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申请报告的照片,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照片,乐清市柳市镇象阳社区东岙村9.19崩塌灾害专项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追缴被告人郑某乙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郑某甲超范围采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体崩塌与上诉人的挖山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判以矿石销售价款认定郑某甲构成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不当,请求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非法获利数额应扣除按原道路方向修建山路采挖矿石部分和修路的合理成本,郑某乙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情节严重;郑某乙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郑某甲、郑某乙超范围采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王从根、郑某丁、吴某、石某、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等人的证言印证证实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利用修路之机,改变原有修路路线,非法开采矿石用于贩卖。证人童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等人证言证实童某、王某乙从郑某甲、郑某乙处购买大量的矿石,冯某帮助运输。郑某甲、郑某乙侦查阶段亦供认采挖的大量矿石用于贩卖给童某、王某乙等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郑某甲、郑某乙超范围违法采矿的事实。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原判认定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为牟利,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利用修路之机,改变原有的修路方向非法采矿,且非法采矿时间长,开挖面积大。其为非法采挖矿石所花费的成本包括人工费、挖机租金、油费等均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从非法获利数额中扣除。原判已就低认定矿石销售额60万元,扣除运输费用部分,认定郑某甲、郑某乙非法采矿获利数额达人民币30万元以上并无不当,已属于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郑某甲、郑某乙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郑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郑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郑某乙系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柳市分局为了配合公安人员抓捕,以调查塌方事件为由让其到分局接受谈话,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郑某乙主观上不具有投案意愿,不成立自首。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鉴于郑某甲系受他人委托修路从而引发本案,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郑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其系受雇于郑某甲,在贩卖矿石中帮助开票、管理账目,对非法获利无支配权,其地位、作用与郑某甲存在明显区别,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郑某乙量刑不当,郑某乙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与他人不合理开挖山体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对郑某乙不宜适用缓刑,郑某乙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追缴被告人郑某乙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卓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