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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陈永平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陈永平,印升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永平,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印升兰,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胡林、邓华、陈强、何联红、陈永平、印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林、邓华、陈强、何联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陈永平、印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陈永平、印升兰申请追加胡林、邓华、陈强、何联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胡林等四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胡林、邓华、陈强、何联红及被告陈永平、印升兰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同日,胡林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胡林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胡林自2013年12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陈永平、印升兰立即偿还胡林所欠借款本金49617.61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被告陈永平、印升兰辩称:原告不应只起诉我们二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都有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胡林、邓华系夫妻关系;陈强、何联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平、印升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陈强、胡林及被告陈永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何联红作为陈强之配偶,邓华作为胡林之配偶,被告印升兰作为被告陈永平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胡林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3.49%(包括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用途为购买种子及肥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只还利息期数为8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9个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胡林发放了贷款50000元。胡林、邓华自2013年12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陈强、何联红及被告陈永平、印升兰也未对胡林、邓华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31日,胡林、邓华尚欠原告借款49617.61元及利息16683.2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胡林、邓华、陈强、何联红及被告陈永平、印升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胡林提供贷款后,胡林、邓华作为夫妻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陈强、何联红及被告陈永平、印升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联保小组成员即胡林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保证人被告陈永平、印升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永平、印升兰辩称的“原告不应只起诉我们二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都有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且对被告陈永平、印升兰申请追加胡林、邓华、陈强、何联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予以了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平、印升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胡林、邓华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49617.6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6683.23元和从2015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23.49%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978元,由被告陈永平、印升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