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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中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赖X1诉唐X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1,唐X1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赖X1(又名赖X2),男,1965年12月5日生,壮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焦跃忠,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X1(又名唐X2),男,1978年10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赖X1诉被告唐X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1委托代理人焦跃忠、被告唐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X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委会,但属不同的两个自然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原告赖X1的父亲赖X3按国家政策分得了十个人的承包地(原告兄弟姊妹八个人,加上父母亲),其中包括现争诉的位于本村沙沟东边的两片旱地。父母亲年老后,将这十个人所分得的承包地分成三份,原告赖X1享有一份,所得份额就包含现诉争旱地。多年来因原告疏于管理,该地着被告的父亲唐X3耕种管理,被告的父亲唐X3在挖地时,原告的大姐赖X4就阻止唐X3,唐X3称:“地我挖也挖好了,就给我畔着,等你兄弟用么我就归还他”。为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地由唐X3暂时无偿畔着”。现原告的侄女要在此处发展种植业,与原告协商需要该地,原告为此要求收回该地。2014年11月9日,原告赖X1与被告唐X1的父亲唐X3协商,要求收回该地,被告唐X1的父亲签署了一份凭据交由原告置存,凭据中叙明:位于本村沙沟东边的地两块约一亩为秧草坡赖X1所有,被我耕种多年,从今日起同意归还赖X1。尔后,原告按此凭据行使自已的权利,即对该地管理、使用,在该地上种植早瓜。2014年腊月间,被告无故将原告种植的早瓜192塘毁掉,造成损失10000元。无耐之下,原告请求村小组、村委会主持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对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X1停止侵权,返还诉争承包地,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X1辩称,争执的耕地是生产队的时候就分给被告家,至于说我父亲签什么凭据,我父亲年老体弱了,这几年因患脑梗死头脑不正常,签这个凭据被告家大人、小娃都不在,原告去找被告父亲怎么签的凭据被告不清楚,被告父亲字都不识一个怎么签字。我父亲患病,医院里面都有证明。生产队时期的生产队就把这个田分给被告家了,争执的耕地是属于被告家的。原告赖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赖X1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父亲唐X3倷印的凭据1份,证明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赖X1所有,且被告父亲唐X3同意归还。3.向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的土地属原告赖X1所属村小组的土地,沙沟东边的土地属于秧草坡村。4.现场照片5份,证明原告赖X1在诉争土地上栽种农作物被被告拔除毁损的情况。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6.孙X1和孙X2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诉争土地的四至情况,东接孙X1家、北接孙X2、孙X3家,西接南北走向沙沟,南接原告赖X1另外一块无争议的田。7.证人赖X4出庭作证,欲证明争执的田属于原告的父亲赖X3,现在分给赖X1经营管理。8.李X1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父亲倷印同意将争执的田归还赖X1,并在凭据上倷有手印。被告唐X1对原告赖X1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父亲大脑不得明白,字也不识,不可能签这份凭据。证据3沙沟以东的地秧草坡小组、大寨小组都有,最初的沙沟在田的正中间,因为排洪沙沟挪过很多次。证据4现场照片是真实的,早瓜是被告拔除毁掉。证据5原告承包证上没有界限,石头田面积很大,不可能全部是原告家的。证据6孙X1和孙X2说的都是假话,他们两家的田没接着赖X1家的田。赖X1的田北边接杨X1家,东边接路,路上边接孙X4,南边接原告家田,西边接沙沟。证据7证人说的不起作用,说的是假话。证据8李X1证人证言,说的不是真的,其父亲患病不清醒已经一年多了。被告唐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父亲唐X32013年、2014年因“脑梗死”住院,其父所倷印的凭据无效。2.杨X2证人证言,欲证明争执的田是被告家的。3.孙X5证人证言,欲证明争执的田是被告家的。4.李X2证人证言,欲证明争执的田是被告家的。5.孙X6证人证言,欲证明争执的田是被告家的。6.孙X7证人证言,欲证明争执的田是被告家的。原告赖X1对被告唐X1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杨X2是生产队队长参与分田无异议,但是由于其没有去过现场,对争执地块的实际情况不了解,不认可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3沙沟是生产队时候形成的没有意见,对沟东边只有被告家的田没有意见,对证人孙X5参与分田没有异议,对这些年由唐X1家耕管没有意见,这些年确实是被告家在管理使用,但对被告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对唐X1家耕种多年是事实,当时交给被告家耕管,对平整土地情况也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土地是被告家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赖X1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父亲唐X3倷印的凭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需均有关政府部门登记认可,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向XX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沙沟是否是两个村集体的土地界线需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定,仅凭这一孤立的证言本院无法采信。证据4现场5张照片,被告认可是其毁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户名为赖关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为对争执耕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没有标明,本院无法得出争执的耕地就在原告家赖关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故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证据6孙X1和孙X2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至界线需经有关政府部门勘查登记确认,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证据8李X1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承包地的权属需经有关政府部门登记确认,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唐X1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至证据6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承包地的权属需经有关政府部门登记确认,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赖X1家与被告唐X1家位于石头田(又叫出水田、沙沟田)的耕地两家相邻接壤,2014年11月原告赖X1家在双方争执的耕地上种植了早瓜,2014年旧历腊月间,被告唐X1认为该争执的耕地属于被告唐X1家享有,故将原告赖X1家在争执耕地上种植的早瓜拔除损毁。为此,原告赖X1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赖X1认为争执的耕地属其享有,但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耕地的面积及四至界线均没有记载。被告唐X1也认为争执的耕地属于其享有,但也未提供该诉争的耕地属其享有的证据。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其严格的登记审批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人民政府查清后处理,原告赖X1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X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赖X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文阜审 判 员  蔡 芳代理审判员  杨向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