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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玉文与吕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文,吕洪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宋玉文.委托代理人:李铁英.被告:吕洪林,现住白城市.原告宋玉文诉被告吕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文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买车向原告借钱107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以私有长安铃木车抵押借款。逾期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偿还。2014年9月、10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未有借据),口头约定2014年年末还款,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付,2015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80000.00元借据。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750.00元及利息;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吕洪林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借款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吕洪林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故本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洪林分两次在原告宋玉文处借款人民币合计287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被告吕洪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成立,且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吕洪林应偿还原告XXX欠款2875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玉文欠款本金28,75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0元,保全费3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