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徐美芬,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相互认识,自由恋爱。2010年9月28日在嵩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儿子李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争吵中多次对我和我的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争吵完后,被告就利用外出务工之机长时间不回家,经我多次劝告,被告都不听,依然不顾家庭孩子,无奈,我外出到昆明打工,和被告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系同学,后来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8日双方在嵩明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李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和被告均外出各自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并极少联系。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恶化。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照顾、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外出打工后长期分居并极少联系,导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因为孩子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现双方孩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确主张,但不妨碍子女在任何时候请求追索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李甲由原告冯某某抚养,随原告生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2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