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欲晓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欲晓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欲晓,原系江苏宜兴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发展支行客户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夏维剑,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亚斌,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欲晓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6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9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欲晓及其辩护人夏维剑、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间,被告人李欲晓在担任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某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采用偷盖印章等手段,骗取付款人、收款人均为宜兴市财政局,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银行本票1张,后将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欲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欲晓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欲晓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欲晓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欲晓利用自己担任宜兴某商行营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获得的银行本票;(2)被告人李欲晓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银行客户资金的财产权,而不是票据管理制度。(3)被告人李欲晓挪用财政局资金是为了归还高利贷债务,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李欲晓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全部弥补,减少了本次犯罪的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李欲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8月,被告人李欲晓担任宜兴某商行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存量信贷客户的日常用信及信贷客户的营销拓展、管理等工作;同时负责宜兴市财政局在该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业务联系和沟通,及时向宜兴市财政局送达银行凭证回单及流水对帐单等服务工作。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李欲晓因急需归还他人借款,至宜兴市财政局国库科会计闻某办公室,窃得盖有“宜兴市财政局”、“宗国平”印章的空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并偷盖了“闻某”印章,后被告人李欲晓在上述申请书上自行填上申请人、收款人均为宜兴市财政局,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凭该申请书从宜兴某商行营业部开出银行本票1份,当日,被告人李欲晓再次至宜兴市财政局办公室,在上述银行本票的背书栏内偷盖“宜兴市财政局”、“宗国平”印章,后将银行本票通过宜兴市张渚某园艺场入账、转账的方式,向宜兴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等单位归还其所欠债务。至2014年9月,为掩盖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李欲晓每月向宜兴市财政局提供虚假的银行流水对帐单。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欲晓在电话中向宜兴某商行承认在宜兴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挪用了1200万元的事实;10月9日,被告人李欲晓回到家中,向正在等候的宜兴某商行领导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欲晓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欲晓及其亲属退出200万余元,宜兴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等单位自愿代偿1000万元,上述款项已退还至宜兴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证人袁某、向某、潘某、张某甲、吴某、闻某、高某、朱某、卢某、何某甲、曹某、郑某、王某甲、何某乙、谈某、林某、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某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本票、进账单、电汇凭证及银行帐户查询明细清单,宜兴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帐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某商行出具的关于李欲晓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宜兴农商行出具的关于李欲晓案发时的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与被告人李欲晓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欲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冒用宜兴市财政局的名义开具金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本票,并将该银行本票入帐后转帐使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李欲晓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被告人李欲晓系宜兴某商行营业部经理,其仅负责与宜兴市财政局沟通联系提供服务便利,对宜兴市财政局在宜兴农商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无管理职责,其取得上述银行本票是利用为宜兴市财政局提供服务的工作便利条件,而非利用职务之便;从被告人李欲晓挪用款项的数额、时间,以及款项的最终去向用途,其应当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事实上其在作案后的两年多时间内也未能归还,其主观上应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李欲晓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欲晓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欲晓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其单位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欲晓的亲属能帮助其退出部分赃款,对其亦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欲晓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欲晓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 臻徐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