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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委托代理人:黄坤,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6年9月24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子谢某甲,2008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喜欢赌博,常常夜不归家,将承包工程所得款大肆挥霍;被告猜疑心强,经常限制我与别人正常交往。鉴于被告诸多过错使得我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多次托亲朋好友给予劝导,可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子谢某甲由我抚养成年,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6年9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14日生育一子谢某甲,2008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桑园坝蓝湾国际D8号楼购买住房一套,房屋编号为Z1-2-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438902,该房登记在谢某某名下,房款已全部付清,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之中;2013年12月原、被告购买广汽传祺越野型汽车一辆,总价113800元,截止开庭时下欠消费贷款39141.76元。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近十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通过自身努力,购买了房屋及汽车,婚姻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原、被告分属不同个体,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虽因性格不和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对夫妻感情造成根本性冲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克服自身弱点,讲究夫妻相处技巧,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其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