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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199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麻某某趁杞县竹林乡程寨村村民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跳墙进入其家中,用木棍将其卧室内沙发上的黑色提包挑出,将包内的3200元钱拿出,又将提包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退还被害人3200元并赔偿其损失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朱仁勋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