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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枪支罪、盗窃罪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来到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三村王某家中,盗窃平板电视机一台,因被发现,孙某弃物逃跑。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利津县明集乡大张村刘某家中,盗窃电视机一台、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利津县明集乡齐家村李某丙家中,盗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一个、太空被一床、挂面五斤。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利津县明集乡明集村郭某乙家中,盗窃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个、水龙袋一卷。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利津县北宋镇单家村单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6、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利津县明集乡商业街“农家乐”快餐店内,盗窃电动车电瓶二块、食用油四桶、大米十斤、花生米、炸鱼等。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50元。7、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利津县明集乡原乡政府家属院张某家中,盗窃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佛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副、银手镯五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54.4元。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及部分盗窃物品,后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盗窃犯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刘某、李某丙、郭某乙、苏某、单某、耿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卡口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武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盗窃王某的电视机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型号:LV162FMJ-20)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巴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