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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华岳与李春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萍,王华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岳。委托代理人:张鸿颉、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9日,王华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王华岳、李春萍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李春萍支付拖欠王华岳的租金(租金暂按照两个季度计算共计42000元,最终计算至李春萍实际向王华岳返还房屋之日止);3、李春萍支付拖欠王华岳垫付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暂按照两个季度计算共计2902元,最终计算至李春萍实际向王华岳返还房屋之日止);4、李春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华岳、李春萍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华岳将其位于江汉区交通路1号武汉万达商业广场C座首层236号商铺出租给李春萍,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度租金每月7000元,每季21000元;2015年、2016年度租金每月7500元,每季22500元;上述租金不含物业费管理费、能源费,李春萍负责商铺经营中的一切费用;每三个月为一个计租期,李春萍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15日内向王华岳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在此商铺租赁合同期间,王华岳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李春萍缴纳。在签订合同当天,王华岳向李春萍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万达商业广场C座236号在开门营业及装修开始前不计租金,如作仓库用或开门经营即开始计算租金”。该合同签订后,李春萍即未在商铺内经营,也未将商铺当作仓库使用,也没有向王华岳支付房屋租金。王华岳于2014年3月1日委托雷英、代继红负责讼争房屋的出租事宜。2014年5月开始,原告王华岳两次将讼争房屋出租,由于王华岳、李春萍之间存在纠纷导致两次出租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一、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春萍未在商铺内经营,也没有向王华岳支付商铺租金,而王华岳在合同期内委托他人将讼争房屋出租,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王华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王华岳要求李春萍支付拖欠的租金诉讼请求,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王华岳在2014年3月1日即委托他人出租房屋,且随后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在上述时间段,王华岳实际收回了讼争房。故王华岳只能要求李春萍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但王华岳出具的证明承诺,李春萍在开门经营前不计租金,李春萍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未在讼争房内经营。综上,王华岳请求李春萍支付两个季度租金4200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华岳要求李春萍支付垫付的物业管理费2902元,最终计算至李春萍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商铺租赁期内一切费用由李春萍缴纳,故李春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由于2014年3月以后王华岳收回了讼争房,故李春萍只应缴纳2014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依据物业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三个月的物业费是1451.16元。故对上述请求支付1451.16元,其他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华岳与李春萍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李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华岳支付物业管理费1451.16元;三、驳回王华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春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6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21元由王华岳负担700元,李春萍负担21元(此款王华岳已预付本院,李春萍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王华岳)。判后,上诉人李春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也认定李春萍与王华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是一审认定“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该合同在事实上处于不能履行的状况,故王华岳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这是错误认定本案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李春萍为了履行与王华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向该商铺的原承租户支付门面转让费11万元,门面装修预付的定金2万元和准备开业的订货的定金5万元。这些费用李春萍已经支付出去。但是,由于王华岳违约,一房二租,使李春萍无法实现与王华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目的,王华岳违约不仅不赔偿李春萍的损失,也没有退还李春萍已经交付给他的2.1万元的房屋租金,反而邀约9名社会黑道人员冲到李春萍承租本案诉争的商铺,将李春萍打昏,送到医院急救,并将李春萍存放于该商铺中的价值8万元的服装(皮革)隐藏侵占。李春萍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李春萍一直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李春萍现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支持李春萍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王华岳继续履行与李春萍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三、判决王华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华岳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春萍与王华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春萍未在商铺内实际经营,也没有向王华岳支付商铺租金,而王华岳在合同期内另委托的他人将讼争房屋对外出租,表明双方实际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已为不必要。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李春萍上诉理由中提到,其向前承租户支付门面转让费11万元,门面装修预付的定金2万元和准备开业的订货的定金5万元没有退还,李春萍已经交付给王华岳2.1万元的房屋租金,以及价值8万元的服装损失没有得到公正处理的问题,因本案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述内容未予约定,且李春萍一审中亦未对上述问题提出过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李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