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雷正旭、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雷正旭,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225号原告肖某,被告雷正旭。被告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正旭,该公司经理。被告向某,原告肖某诉被告雷正旭、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丶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书银、李莉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雷正旭、被告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雷正旭、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被告雷正旭账户90万元,另付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抵押合同。于2015年2月9日经协商合意,双方定将所借款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还清,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向某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正旭、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外,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正旭、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只收到90万元。利息过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向某担保已按法律规定,期限一般担保为六个月己失效,本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肖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雷正旭,于同年同月13日,被告雷正旭以所开办经营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雷正旭向原告肖某出具借款借条:“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每月6%分,还就违约等进行了合意。被告雷正旭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雷正旭亲笔给原告书写抵押合同,“将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三组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小车做为抵押,如期不还,此抵押物由出借人肖某自行处理”。原告肖某于2014年7月14日,除被告雷正旭在原告处提取10万元现金外,原在自已账号62×××11上,通过银行卡转账到被告雷正旭卡号62×××18账户80万元。同日,原告肖某按被告雷正旭所提供的账号62×××75通过银行卡转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在2015年2月9日,原告肖某与被告雷正旭、被告向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雷正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即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逾期不还请借款,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向某自本协议签字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中还规定了其它事宜。原告肖某、被告雷正旭、被告向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同日经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除向原告偿还借款部分利息外,下欠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三被告自2014年以来多次就向原告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双方间的借款往来有银行转帐和现金交易,形成了较为稳固的借贷关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同时有银行汇款凭据以及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因借贷而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正旭、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只收到90万元,利息过高。未向本院举出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已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仼,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10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四倍为宜。被告向某为被告雷正旭向原告肖某借款提供的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向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正旭、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向某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雷正旭、谷城陶金流璃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孟 庆 平审判员 黄 书 银审判员 李莉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