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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永举与黄明近、金裕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举,黄明近,金裕潮,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永举,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近,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英德市,被告金裕潮,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XX镇法定代表人:黄明近。被告英德市鸿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XX镇原告刘永举起诉称,被告黄明近、金裕潮以及大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12月29日上午、2014年12月29日下午和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92200元、1800000元和517880元,上述借款合计331008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由原告收执,大鑫公司在每张借条上均盖有公章,而大鑫公司和鸿鑫公司均以其公司财产及被告黄明近和金裕潮个人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黄明近、金裕潮一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4月4日,被告黄明近以其持有的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的70%股权(作价1400万元)出质给黄龙超,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鉴于原告刘永举与黄龙超为连带债权人,故刘永举可以向被告黄明近要求实现质权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黄明近、金裕潮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黄明近是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鸿鑫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身份与自然人身份纠缠不清,故被告大鑫公司和鸿鑫公司应对被告黄明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鑫公司和鸿鑫公司以其公司财产担保被告的借款,故应对被告黄明近、金裕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黄明近以其所持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70%股权出质给连带债权人黄龙超,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明近70%的股权进行拍卖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黄明近、金裕潮、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英德市鸿鑫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四笔现金借款本金共331008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9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92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1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51788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2、判令拍卖处置黄明近在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中的70%股权并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借条》4张;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4、黄龙超与刘永举资金来往银行记录,证明黄龙超与刘永举共同经营民间借贷的事实,黄龙超与刘永举之间可视为连带债权人。被告黄明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金裕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英德市鸿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明近、金裕潮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2000元、1800000元和51788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立借条四张,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刘永举现金(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4月7日”,“今借到刘永举现金(大写)玖万贰仟贰佰元整(小写)922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2月29日”,“今借到刘永举现金(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2月29日”,“今借到刘永举现金(大写)伍拾壹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整(小写)51788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月16日”。借款人被告黄明近、金裕潮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模,大鑫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盖有印章进行确认,在四张借条中均无鸿鑫公司的印章。2014年4月4日被告黄明近以其持有的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70%股权设立质押,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中未载明股权质押的担保范围。庭审中被告黄明近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上述���条、借款事实及股权质押事实均无异议,并承认其将持有的大鑫公司70%股权质押包括对本案原告的债权进行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黄明近、金裕潮、大鑫公司主张偿还四笔借款本金331008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四张欠条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为凭,由于被告黄明近及大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金裕潮、鸿鑫公司在收到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并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且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向被告黄明近、金裕潮、大鑫公司主张偿还四笔借款本金3310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中未载明股权质押的担保范围,而被告黄明近作为股权出质人在庭审中承认该股权质押包括对本案原告债权的担保,故本案原告对被告黄明近出质的70%股权在其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四张借条中均无被告鸿鑫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鸿鑫公司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鸿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债务人,无需对原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裕潮、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近、金裕潮、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永举借款本金33100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9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1892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51788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本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永举就本案的债权本息在被告黄明近所出质的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70%股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40.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卫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