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玉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程玉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春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皓明驾驶冀A×××××号半挂式货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古马村西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夏志良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王皓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综合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6721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8400元,共计178610元。故原告程玉春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损失178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程玉春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事故车辆年检合法有效,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与被告具有保险关系;证据四、公估报告书,证明实际车损为167210元;证据五、公估费发票,证明为确定事故损失支付公估费84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3000元;证据七、卖车协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从周秀岗处购买车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发生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应扣除夏志良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无责限额100元。原告鉴定的损失已经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且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车发票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该车依法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施救货物险种,应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予以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玉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公估数额过高,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也没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且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该车已经超过了实际价值,所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应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后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该施救费的收款方为修理部,要求提供施救方的施救资质;对证据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程玉春与周秀岗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周秀岗将冀A×××××车辆卖与原告程玉春。原告程玉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4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1日21时46分许,原告程玉春雇佣的司机王皓明驾驶冀A×××××号半挂式货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古马村西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夏志良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滦公交认字(2014)第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皓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志良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5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QMG20140875损失公估报告,认定冀A×××××车辆定损金额为167210元。原告程玉春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84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程玉春诉至法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程玉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程玉春依约履行了投保义务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程玉春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程玉春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具有公信力,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故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QMG20140875损失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程玉春的车损为167210元,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程玉春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程玉春上述保险理赔款后,可向第三者主张保险代位追偿权,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程玉春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程玉春车辆损失费16721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8400元,合计178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