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伯丰与沈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丰,沈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陈伯丰,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亮,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伯丰与被告沈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丰的委托代理人黄敏、陶雨童,被告沈亮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9日由审判员陆翠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沙文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陶雨童,被告沈亮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4日由审判员陆翠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沙文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陶雨童,被告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伯丰诉称:陈伯丰自2007年9月1日起租赁沈亮位于老中菜市1304号门面房直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88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元。2013年由于老中菜市统一拆迁,政府要求中菜市所有经营户必须于7月31日前搬离,因此陈伯丰于2013年7月31日搬离1304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终止。陈伯丰租期未满前已经搬离所租赁门面房,按照合同约定沈亮应当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且应退还陈伯丰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陈伯丰为此多次与沈亮进行协商,但沈亮始终拒绝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陈伯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亮退还陈伯丰所租赁中菜市门面房一个月租金7333元及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元,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967元(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按照一年以上三年以内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3300元;2、诉讼费由沈亮承担。沈亮辩称: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陈伯丰没有及时与沈亮办理顺延事宜,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陈伯丰主张返还租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沈亮委托高前贵将位于合肥市中菜市门面房一间出租给陈伯丰使用,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2日,出租方沈亮(甲方)与承租方陈伯丰(乙方)约定租期一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捌万捌仟元整;每半年交租金,即每六个月内的第一个月前十天必须缴纳租金肆万肆仟元整,先交租后经营,每过期壹天,甲方加收滞纳金5%,逾期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字生效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伍仟元整;承租期间,如遇拆迁甲方应按实际使用时期计算房租,多退少补。沈亮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陈伯丰租赁保证金5000元。陈伯丰称因中菜市统一拆迁,其于2013年7月31日搬离1304号门面房,故要求沈亮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剩余租期一个月租金7333元及租赁保证金5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陈伯丰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伯丰主张其于2013年7月31日搬离1304号门面房,要求沈亮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剩余租期即一个月租金7333元及租赁保证金5000元。陈伯丰主张其已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缴纳,沈亮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伯丰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尚未缴纳,根据陈伯丰提供的收条,最后一份收条显示其租金缴纳至2012年9月1日,因陈伯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缴纳给沈亮及2013年7月31日将承租房屋退还的事实,故陈伯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伯丰要求沈亮退还一个月租金7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赁保证金,陈伯丰仅提交了收条复印件,沈亮抗辩称其已将租赁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将原件取走,陈伯丰称系沈亮在未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将收条原件骗走,因陈伯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亮骗取收条原件而未退还保证金,故陈伯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伯丰要求沈亮退还租赁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伯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陈伯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翠玲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